被告人潘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潘某某。
辩护人周维吉,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谢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维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潘某某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留守处租赁了一处厂房用于生产腐竹。
2011年4月27日,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执法人员到潘某某的腐竹厂例行检查,宣传食品安全生产知识,并告知严禁在食品生产中添加非食用物质。
执法人员从潘某某腐竹厂生产的腐竹中抽样检查,所检的腐竹中甲醛、硼酸不符合GB/T22106-2008《非发酵豆制品》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此后,潘某某仍在生产腐竹时继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硼砂。
2011年5月19日,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执法人员再次对潘某某腐竹厂所生产的腐竹进行抽样检查,在所检的腐竹中检出甲醛、硼酸不符合GB/T22106-2008《非发酵豆制品》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潘某某生产的掺有硼砂的142.5kg腐竹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李xx、龙xx、陈xx、蒋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明,食品安全宣传资料领取登记表,质量安全承诺书,扣押决定书,移送书,抽样单,扣押物品笔录、清单,贺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本院为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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