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
看守所。
辩护人王继宏,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继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冬天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生产的冰羊肉中违法添加亚硝酸盐,并出售给他人食用。
2014年10月,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所查获的用以制作冰羊肉的羊肉汤中检出亚硝酸盐含量为186mg/kg。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卢某的证言、连云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质量检测报告书、扣押的亚硝酸盐、现场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壹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亚硝酸盐,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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