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体特征
关于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刑法明文规定,本罪的对象是“犯罪的人”。关于“犯罪的人”的含义,学界具体表述各有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本罪的对象“只限于犯罪分子,包括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受刑罚处罚的人,包括在逃尚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和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已被判处刑罚而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罪犯。”
(2)本罪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即触犯刑法并构成犯罪的人,既包括作案后潜逃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已被拘留、逮捕、关押、监管而潜逃的未决犯和已决犯。”
(3)“犯罪对象为犯罪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从服刑场所逃脱的罪犯,也含已实施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人。
”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认定某人是犯罪的人,必须经人民法院有效判决确定。对此,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纵观理论界的观点,作为本罪对象的“犯罪的人”,其范围不仅包括真正的犯罪人(犯罪后畏罪潜逃的犯罪分子、被司法机关依法羁押后又脱逃的已决犯和未决犯),而且包括正在受侦查、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以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有罪为必要。这样理解“犯罪的人”,既符合立法精神,也适合同窝藏、包庇犯罪作斗争的司法实践的需要,是正确的理论。
争议的问题是:他人实施了危害行为,行为人误认他人构成犯罪而实施了窝藏、包庇行为,但实际上该他人没有构成犯罪,行为人是否构成
窝藏、包庇罪?例如,窝藏、包庇盗窃了大量财物的15周岁的人,是否构成本罪?对此,多数学者认为,如果窝藏、包庇的对象不是犯罪的人,则不构成窝藏、包庇罪。也有学者认为,窝藏的即使不是犯罪分子,行为人也是可以构成窝藏罪的。如,
故意杀人罪的的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行为人误以尸体为活人而加以“杀害”,由于其行为所指向的不是有生命的人,所以行为人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但也不是根本不构成犯罪,而是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所以,法律规定的犯罪对象仅仅是成立某种犯罪既遂的必要条件,而不是构成犯罪(包括各种犯罪形态)的必要条件。
缺乏犯罪既遂所要求的犯罪对象的行为固然不能构成犯罪既遂,但并不表示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而是可能构成犯罪未遂。认为行为人只要窝藏、包庇了受侦查、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管法院最后宣告被窝藏、包庇的人是否有罪,行为人都构成本罪。理由如下:首先,刑法虽明文规定本罪的对象是“犯罪的人”,但这里“犯罪的人”并不以经过法院判决为必要。认为本罪对象最后必须经法院判决宣告有罪,这是一种文理解释;认为本罪对象不仅包括真正的犯罪人,而且包括正在受侦查、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以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有罪为必要的观点,属于伦理解释。论理解释的观点更符合立法原意和精神,在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发生冲突时,应坚持论理解释的观点。
其次,窝藏、包庇罪的本质在于妨害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窝藏、包庇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窝藏、包庇他人的行为,只要他人受到刑事侦查、追诉,不管其最后是否被依法判决有罪,窝藏、包庇的行为都妨害了司法权的正常行使,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作为犯罪处罚。再次,适合同窝藏、包庇犯罪作斗争的司法实践的需要。例如,行为人窝藏、包庇他人,该他人经法院生效判决宣告有罪,则行为人构成窝藏、包庇罪;但被窝藏的他人坚持申诉,经过再审程序宣告无罪,那么,实施窝藏、包庇的行为人是不是也要无罪释放呢?如果坚持本罪的对象最后必须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有罪,那么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就具体地依赖于他人是否构成犯罪,这是没有道理的,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导致这一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刑法的规定不明确。建议以后修改刑法时,将本罪对象改为“受刑事追诉的人”,就可避免这一争议。
刑法第362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31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它只笼统提到依照第31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实践中到底是以“窝藏罪”还是“包庇罪”或笼统的“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存在争议。对刑法第362条所规定的内容不少学者明确指出应当以包庇罪定罪处罚,如有的将之作为“适用包庇罪处罚的问题”,有的将之作为“包庇罪基本犯罪构成的扩张”,有的还论述了“包庇卖淫、嫖娼违法犯罪分子的犯罪与包庇罪的四个不同的特点”。将刑法第362条规定作为包庇罪论处的观点。此处,把涉及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人员纳入了“犯罪的人”范围,这是国家出于打击卖淫嫖娼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在立法上设定的一个特例,对此,在认定刑法第362条的“违法人员”时切忌作扩大解释,务必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如果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外的其他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不能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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