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免以刑罚。
故意杀人罪是实害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市万州区某某集团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户籍登记地址:重庆市巫溪县)。
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该局
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
看守所。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因记恨其父亲刘XX在犯罪潜逃及被抓获归案后编造理由找其拿钱,并严重影响自己和母亲的正常生活,遂产生雇请他人制造交通事故撞死刘XX的想法,随后购买了4份以刘XX为被保险人的商业保险。
2019年6月,被告人刘某通过网络百度贴吧与谢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并提出由谢某驾车制造交通事故撞死刘XX,事成之后分给谢某部分保险赔偿金。
谢某为骗取钱财假装同意,并于同年7月5日来到重庆市万州区与被告人刘某见面,随即二人由被告人刘某驾车来到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人刘某给谢某20000元现金,到二手车交易市场以1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作案车辆,又一起到巫溪县春申大道一支路踩点查看地形。
随后,谢某以自己需要还债为由骗取被告人刘某31500元,然后逃离巫溪县。
2019年7月上旬,被告人刘某通过百度贴吧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并提出由李某某驾车制造交通事故撞死刘XX,事成之后分给谢某部分保险赔偿金。
李某某为骗取钱财假装同意。
同月16日,被告人刘某驾车前往四川省夹江县与李某某见面商量后返回。
同月17日、18日,被告人刘某应李某某的要求先后通过支付宝向其划转过路费共计5800元,并催促李某某出发。
李某某驾车前往巫溪县与被告人刘某会合途中,在重庆市渝中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害人刘XX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辨认人像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商业保险单信息、宾馆住宿登记表、车辆转让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谢某、李某某、余某某、谢某1、付某某、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蓄谋杀害他人,并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符合证据证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能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对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
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
第二十二条 、
第六十四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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