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覃海某(自报名),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东县朔良镇杏花村尾许屯7号,2003年9月26日因犯
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
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海某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8许,被害人冯中某来到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显岗厦边村玉斌水果店,以该店的老板被告人覃海某在外面说了他的坏话为由来找其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
过程中,覃海某在店内持水果刀将冯中某的头部和右手等部位砍伤。
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覃海某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冯中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额骨、右侧颞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及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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