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自报名),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隆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
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健祥出庭支持公诉,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2日傍晚,被告人黄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大食家川外川美食店厨房工作时,因对讲机使用问题与工友被害人颜某发生争吵。
颜某觉得被羞辱,将黄某某推倒在地。
黄某某起来后,立即拿起砧板上的菜刀,砍向颜某的双腿和左肩处,致其受伤。
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里水镇洲村荔浦公寓向公安人员投案,引领公安人员起回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归案后,黄某某赔偿被害人颜某5360元。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害人颜某赔偿的金额为6100元,该事实有颜某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黄某某持刀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事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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