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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邹某某(自报名),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隆回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嘉怡鞋厂车间工作期间,因听到被害人曾某说其闲话并嘲笑其胆子小,于是便拿起工作使用的铁锤,走到曾某身后,用锤子打了三下曾某的头部。
 
曾某被打中头部后便用手挡邹某某的铁锤,铁锤便打在了曾某的手上两下。
 
经鉴定,曾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左尺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起赃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等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铁锤一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邹某某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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