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赖某某,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初中文化,住陆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7月16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同年7月26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陆河县
看守所。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未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0月17日、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两手各持一把菜刀无故将路过的受害人彭某1(女,2002年9月17日出生,陆河县东坑镇人)的右手及头部砍伤,后彭某1被送往陆河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受害人彭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无故生非,持刀砍伤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之规定,被告人赖某某吸食毒品后致一人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本案的受害人系未成年人,情节较为恶劣,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并提出陆河检未检量建[2017]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
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赖某某3年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产生幻觉,双手各持一把菜刀无故将路过的被害人彭某1(女,2002年9月17日出生)的右手及头部砍伤,后彭某1被送往陆河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彭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彭某1的监护人彭某6于2017年10月18日提出补充鉴定申请,要求对彭某1的损伤程度进行补充鉴定。
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22日作出(陆)公(司)鉴(法活)字[2017]10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彭某1的右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右手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
被告人赖某某于2017年11月13日对(陆)公(司)鉴(法活)字[2017]10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不服,提出申请,请求重新鉴定。
经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汕)公(司)鉴(法活)字[2017]12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彭某1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陆河县公安局东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7月1日1时许,东坑派出所接事主彭伟成报警称:其侄女彭某1在东坑镇大新村委会墩背村一乡村公路上被人持刀砍伤,要求出警处理。
接报后,东坑派出所迅速组织警力出警到现场,经对现场勘查和走访,在东坑镇大新村委墩背村58号犯罪嫌疑人家门口将持刀伤人的嫌疑人赖某某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菜刀两把,在抓获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赖某某没有反抗。
2、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7月1日凌晨,东坑派出所接彭伟成报称:彭某1在陆河县东坑镇大新村委墩背村的一条乡村公路上无故遭到犯罪嫌疑人赖某某持菜刀砍伤。
案件发生后,7月1日凌晨,东坑派出所在陆河县东坑镇大新村委墩背村58号将犯罪嫌疑人赖某某依法传唤到案。
陆河县公安局立即对案件展开审讯、侦查工作,及时联系受害人并制作笔录。
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赖某某的多次审讯,对受害人和证人的调查,现已查明,犯罪嫌疑人赖某某吸食毒品后,用菜刀滋事,无故将路过的受害人彭某1的右手及头部砍伤,后伤者彭某1被送往陆河人民医院治疗,经陆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彭某1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3、陆河县公安局东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证明,证实被告人赖某某于1986年3月12日出生及其他基本情况。
至2017年7月1日止,赖某某在东坑派出所辖区内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4、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出具的陆河公行罚决字[2017]0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陆河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1日对赖某某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5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2的证言:2017年6月30日晚上,我姐姐彭某1骑着电动车载我去大新小学玩,大约11时许,我与我姐姐准备回家,回到大新墩背与懂树下村交界处时我与我姐姐看到了赖某某,模糊看到他手里不知道拿了什么东西在甩,因为当时甩的太快不清楚是什么,我们家在那个交界处,需要慢点骑车,赖某某突然很快向我们跑过来,等他跑近了我们才清楚看见他手里拿了两把菜刀,我与我姐姐看到这种情况马上就下车跑,我沿着大路往大新小学方向跑,我姐姐就往田里那个方向跑过去,我跑了一会看到没人,我又往回跑想看看姐姐怎么样了,我看到赖某某拿着那两把菜刀在挥舞,砍向我姐姐彭某1,把我姐姐的右手和后脑勺砍伤了,流了好多血,之后我姐姐彭某1就自己跑到村里的药店找人包扎伤口。
我当时很害怕,就马上往懂树下小店那里跑,我知道大家平时都在小店那里玩,会有很多人在,我跑到店里,看到很多人我就告诉他们赖某某砍伤了我姐姐,其中同村的彭某3跑过来,他从路边拿起一根木棍跑过去想制止赖某某继续伤人,赖某某手上拿了两把菜刀,菜刀上还有血迹,满口胡言,没听清楚他在说什么,双手拿着两把菜刀在那挥舞着,彭某3一直跟赖某某过了墩背村的桥往他自己家方向走。
我就去村里的药店寻找我姐姐彭某1,药店的医生帮我姐姐简单包扎后,医生说赶紧送彭某1去医院,之后彭某3和另一位村民彭某5就开车载我姐去医院。
我父母都在深圳做生意,没在家。
是我叔叔彭某7报的警。
赖某某跟我姐姐没有私人仇恨。
经混杂相片辨认,彭某2辨认出赖某某。
2、证人彭某3的证言:2017年6月30日晚11时许,我跟村里人在村里面的小店里聊天,突然彭某1的弟弟彭某2急急忙忙跑到店里告诉我们他姐姐被人用刀砍伤了,我一听马上就跑过去,看到赖某某手上拿了两把菜刀,菜刀上还有血迹,满口胡言,也没听清楚他在说什么,怕他继续伤人,我就在路边随手拿了一根棍子准备过去制止他继续伤人,赖某某看到我但是也没理会我们,继续在大路上走,双手拿着两把菜刀在那挥舞着,我就继续跟在他后面,一直跟到他过了墩背村的桥往他自己家方向走就没跟着他了,我就寻找被砍伤的彭某1,在彭某1被砍伤的路边地板有一大滩血迹。
然后我就遇到彭某5开车经过,他停车后我就告诉他赖某某砍伤彭某1的事,找了10分钟左右,在村里的卫生院找到彭某1,去到看见彭某1右手跟后脑勺伤势严重,医生已经暂时帮彭某1的伤口包扎了,医生说赶紧送彭某1去医院,之后我和彭某5就开车载彭某1去医院。
我没有看到赖某某砍伤彭某1的经过。
我到看到地上好多血。
我是案发之后去到的,去到看到赖某某左右手各拿着一把菜刀,现场没看见彭某1。
两把菜刀不知道哪里去了。
赖某某跟彭某1没有私人仇恨。
当时赖某某疯疯癫癫的满口胡话,说有人要害他,拿着了两把菜刀挥舞。
我看见彭某1的右手跟后脑勺被砍伤。
我们送彭某1去医院时她的意识很清醒。
经混杂相片辨认,彭某3辨认出赖某某。
3、证人彭某4的证言:因为在2017年6月30日晚11时许我儿子赖某某持菜刀故意伤害村民彭某1的事来反映情况的。
2017年6月30日晚6时许,我儿子赖某某回家后拿了他爸爸的一根烟就上二楼,7点左右出去买了包烟回来。
大概9点多至10点左右,赖某某跟我拿5块钱买水在大厅喝水,又在家里来来回回上二楼,之后不知道几点他又跑出去了,我感觉我儿子很不对劲,自己又迷迷糊糊的睡着。
不知道什么时候就听到我儿子在门外喊“三山国王”,我就马上上楼叫我老公起来,我从二楼下来,我老公和我说“死咯,有人打电话来说“啊会”砍到人了”。
开始误以为是他弄了门外那个神像,我就赶忙开门出去看看,一打开门就看到我儿子拿着两把菜刀跑回来,当时我也没想那么多就冲过去把他手上的两把菜刀抢了过来,把菜刀抢过来之后我就藏起来了,我问赖某某为什么要砍人,他一直在说胡话,说什么被逼的,一直问他什么也说不清楚,看他的样子神志不清,之后他就在家里走来走去,一直在大喊。
我老公当时听到赖某某砍人也马上下楼骑车出去,他听说被砍的女孩在卫生院那里就往墩背卫生院方向,去到才知道那个被砍伤的女孩已经被送到了河田医院。
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来到我家把赖某某带走了。
菜刀是自己家里切菜用的菜刀。
我不认识赖某某砍伤的女孩,只知道她是懂树下人。
后来我老公讲才知道那女孩右手和后脑勺被砍伤了。
赖某某与那被砍伤的女孩没有私人恩怨。
菜刀在现场给公安机关民警缴获了。
4、证人彭某5的证言:2017年6月30日晚1时许我从河田开车回来,到路口时看到村民彭某3在路边拦住我的车,很紧张和我说自己村的一个小女孩彭某1被赖某某拿刀砍伤了,叫我把车开到边一点,用车灯照一下田边找那个女孩在哪里。
我们找了一会没找到,就顺着村道找上去,后来在我们村的卫生院看到了那个被砍的女孩心琦,卫生院的医生检查了一遍,只见女孩的右手被医生包扎了,后脑勺那里比较严重,因为我们村的卫生院医用设备不齐全,而且女孩的伤势严重,医生要我们马上送到县医院去救治,我和彭某3两人把彭某1赶忙送到陆河县人民医院救治,我就打电话给彭某1的叔叔彭某7,因为彭某1的父母都不在家,在深圳做生意,彭某7没多久就过来医院了,之后他就打电话报警了。
我们送彭某1往医院途中彭某1还是挺清醒的,一直喊痛,我与炳干在车上一直安慰她。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2017年6月30日晚上10时左右,我骑电动车载我弟弟彭某2一起去大新小学玩,11时左右我弟弟骑电动车载我回家。
我们快到家时看见迎面有个30岁左右的年青人,双手拿着菜刀向我们冲来,我俩一看那人不太正常,见他双手握菜刀上下摆动,头部摇来摇去,我们害怕,丢掉车就逃,那个人就追我俩。
我往田地上跑时不小心摔倒了,那个人追上来就砍我头部,我用手护住后脑部,手和头部被砍了两下,我当时吓坏了,不敢反抗,那个人砍了我后又去追我弟弟,我过一会儿才起来,发现右手被砍伤了流了好多血。
我跑去到村里药店去,看见我弟弟和村里大人来,才知道我弟弟不会被砍伤,砍人的人逃走了。
我右手骨头被砍断了,头也伤了。
我听不清楚那个人讲什么,不知道他为何砍我,我不认识他。
我和家人跟他没有矛盾怨恨。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因吸毒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我现在清醒。
我从2010年6月份开始吸食“冰毒”,断断续续吸食了有20多次,具体次数不记得了。
最近一次是2017年6月30日中午,我搭车到陆丰市东海镇找到一个叫“老拐”的人,跟他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后就搭车回到陆河县陆河中学后山上,拿出“冰毒”吸食了一大半。
23时左右我回到陆河县东坑镇大新墩背村,坐在村内的石头凳子上抽烟,想起以前不如意的事情好痛苦,头重脚轻,眼前出现好多人来追杀我,要加害于我,我就跟这些人搏斗。
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被公安机关传唤至这里了。
吸食“冰毒”的工具我当时扔在陆河中学后山上。
我当时吸食了4、5口“冰毒”的量。
吸食“冰毒”后感觉有人要害我,要追杀我,有一种想打人的感觉。
我打伤人的事刚开始我不知道,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经民警告知,我才知道我拿两把菜刀把同村的彭某1打伤。
购买毒品的赌资是我打工赚来的。
我不吸食“冰毒”会感觉很累,比较没有精神。
我吸食毒品已经成瘾了。
公安民警提取我的新鲜尿样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氨铜试剂检查,结果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我没有异议。
2017年6月30日晚上大概23时30分,我在陆河县东坑镇大新村委附近,因为我吸食了毒品,就拿了两把菜刀想砍人,刚好有个小女孩路过,我用右手拿起菜刀砍她,后面就被人抓住了。
说什么我不记得了。
作案工具是家里用的那种菜刀,约20厘米长。
我什么都不想说。
对方是一个路过的,我不认识,没有纠纷。
(五)鉴定意见
1、陆河县公安局东坑派出所出具的陆河公(东坑)检测[2017]第005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赖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2、汕尾市陆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陆)公(司)鉴(法活)字[2017]07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彭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是否达到重伤,待医疗终结后可申请补充鉴定。
3、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陆)公(司)鉴(法活)字[2017]10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彭某1的右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
4、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法活)字[2017]12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彭某1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1、陆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三中队出具的陆公(刑)勘[2017]07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陆河县东坑镇大新村委墩背村18号门前公路上,中心现场在公路往石塔村的方向上。
现场的南侧有一处台阶,台阶的东侧立有一根电线杆和放有一个垃圾桶。
现场勘查时,在台阶旁边公路边缘上有滴落状血迹,在此处提取1号血迹;在公路往西方向上有一趟间隔滴落状血迹,在1号血迹西侧50米处上的血迹上提取2号血迹。
在离现场300米处的墩背村58号房子为赖某某家,在赖某某家的饭厅地面上有2把菜刀,刀刃上带有血迹,现场提取了2把菜刀,并提取了菜刀上的DNA检材。
附现场图2张、现场照片21张,证实案发现场位置情况,该现场图、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在庭审时确认无误。
2、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陆河县公安局在现场勘验检查时在赖某某家的饭厅地面上实物提取标有“十八子作”、棕色木柄菜刀1把及黑色木柄菜刀1把。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被告人赖某某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持刀伤人,致未成年人一人重伤,本院予以从重处罚。
又鉴于被告人赖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本院给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
被告人赖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二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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