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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乐县张家镇燕水村委会下龙村136号,2013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文葆春,广东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10时许,龙霞因嫖资问题与被害人向某某发生争执,后龙霞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莫某某自己被人殴打,莫某某遂驾驶摩托车赶至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儒林西路九江医院旁一烟酒鼎商店附近。
 
为报复向某某,莫某某持摩托车防盗锁殴打向某某头部等部位,致向某某左耳、腿部多处受伤。
 
后召礼头抱住莫某某,民警接报后到现场将莫某某抓获。
 
经鉴定,向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左耳廓、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有嫖娼行为,并殴打被告人的老婆,导致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可见,被害人有严重过错。
 
另外,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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