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仲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
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微山县
看守所。
辩护人班某某、屈某某,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甲及其辩护人班运志、屈云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15时许,在微山县鲁桥镇供销大厦二楼,被告人仲某甲的母亲杨某与被害人仲某乙因争童车生意发生争执。
杨某的丈夫仲某丙得知后,即电话联系其子仲某甲前去。
仲某甲从家中持菜刀赶到现场后,趁仲某乙不备,在仲某乙身后朝其头部猛砍一刀。
仲某甲再次持刀砍向仲某乙时被周围群众拉住,没有砍到,后仲某甲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仲某乙伤情为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仲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仲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仲某甲的行为属故意杀人未遂,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仲某甲主动到微山县公安局投案。
2014年5月4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仲某甲赔偿被害人仲某乙经济损失6万元,仲某乙对仲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作案工具:生锈的菜刀一把。
2、人体损伤鉴定书。
3、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仲某甲持刀砍击被害人致轻微伤的事实。
4、证人曹某、吴某的证言。
证实杨某与仲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仲某甲持刀赶到现场,从仲某乙身后砍了仲某乙的头部一刀,挥刀再砍时,因仲某乙躲避而砍空,后仲某甲被群众拉开的事实。
5、证人仲某丙的证言。
证实其打电话让被告人仲某甲来现场的事实。
6、被害人仲某乙的陈述。
证实其与杨某发生争吵,后被仲某甲砍伤的事实。
7、人身伤害赔偿协议及谅解书。
证实被告人仲某甲赔偿被害人仲某乙经济损失6万元,仲某乙对仲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卷中亦有户籍证明,医院病历,证人梁某、侯某等人的证言,投案笔录等证据材料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甲明知用刀砍击他人头部足以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仍持菜刀猛砍被害人头部,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仲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仲某甲着手实施犯罪后,因群众阻拦而致他人轻微伤,属犯罪未遂;犯罪后主动投案并交代了其用菜刀砍人的事实,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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