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高中文化。
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6年8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
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16日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决定,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松原市
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检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从哈尔滨市福瑞堂医药有限公司药品推销员岳某(另案处理)购进西安利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甘草片(批号1503081-3)50瓶,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药没有相关手续为假药的情况下,而销售出39瓶,经鉴定,西安利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甘草片(批号1503081-3)为假药。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西安利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1503081-3复方甘草片6瓶,剩余5瓶假药被被告人张某某销毁。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陈某1、徐某、陈某2、岳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及永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松原市松信医药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药品照片、销售清单、松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药品认定的复函等书证,
2、证人陈某1证实,我是松信药业的法人,药店里我什么都不管,只有丈夫张某某负责经营药店。
3、证人徐某证实,我在药店负责收银,我来时我们店就销售这种甘草片,这种甘草片没有随货同行单,老板就把药放铁柜里卖。
4、证人陈某2证实,我在药店当服务员,有客人来买药我负责介绍,因为这种甘草片没有随货同行单,老板放在铁柜里,有人买就让我们上铁柜里拿这种药。
5、证人岳某证实,这药没三证一单,我就知道是假药,为赚钱我推销到松原、白城、白山、辽源、通化二三十家药店,销售给松原松信药店50瓶。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这药是两个月前一个女的吃不了卖给我的,收多少瓶不记得了。
卖给你们一瓶还有5瓶,我知道不是正规药,没有销售手续。
所以不敢摆在柜台里卖,就剩这5瓶,其余都卖了。
7、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本品按《中国药典》2010版二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1月16日始至2019年5月15日止】。
二、涉案西安利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1503081-3复方甘草片6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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