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屯门,暂住深圳市福田区,个体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
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心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陈某在深圳市福田区赤尾村一坊16栋102房其所经营的“香之港地”商铺内销售疑似假药。
2015年8月28日2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深圳市福田区赤尾村一坊16栋102房“香之港地”商铺进行检查,在现场查获疑似假药296盒,并抓获被告人陈某。
经查,被告人陈某经营的“香之港地”商铺不具备《药品经营许可证》,在该铺查获的“蚬壳胃散”等28种产品外包装或说明书标示有××具有预防、诊断及治疗作用和用法用量”等内容,宣称产品具有××治疗作用,但未标示任何药品批准生产或进口文号,属于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项 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药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辩称其因不清楚大陆法律规定而触犯刑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销售假药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假药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关于涉案产品有关情况的函等书证;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涉案药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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