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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郑某甲、张某甲等销售假药案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7-12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诉刑诉〔2018〕344号   

被告人郑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01031971********,汉族,小学肄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102821988********,满族,大专文化,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2月23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8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07221990********,汉族,大学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新村**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206831992********,汉族,大专文化,住南通市崇川区**花苑**幢**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209021985********,汉族,大学文化,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张某甲、高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张某甲、高某某在明知所售肉毒为假药的情况下,多次向他人销售。其中郑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43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张某甲非法获利10000余元、高某某非法获利16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高某某,欲购二支肉毒素针剂(Botulax牌200单位,俗称“白毒”),后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某甲购买,张某甲通过微信联系郑某甲购买该二支肉毒素针剂并告知收货地点。最终郑某甲以320-560元/支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两支200单位白毒,并收取张某甲支付的费用,张某甲再以600或670元/支(每支加价20-90元)的价格销售给高某某二支200单位白毒,并收取高某某支付的费用,最后高某某以850元/支的价格销售给周某某二支200单位白毒,并收取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费用,周某某所购肉毒由郑某甲通过德邦快递直接发往本市崇川区**新村**幢**室。

2、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高某某,欲购二支肉毒素针剂(Botulax牌200单位,俗称“白毒”),后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某甲购买,张某甲再通过微信联系郑某甲购买该二支肉毒素针剂并告知收货地点。最终郑某甲以320-560元/支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二支200单位白毒,并收取张某甲支付的费用,张某甲再以600或670元/支(每支加价20-90元)的价格销售给高某某二支200单位白毒,并收取高某某支付的费用,最后高某某以850元/支的价格销售给周某某二支200单位白毒,并收取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费用,周某某所购肉毒由郑某甲通过德邦快递直接发往本市崇川区**新村**幢**室。

3、2017年6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高某某,欲购三支肉毒素针剂(Botulax牌200单位,俗称“白毒”),二人商定三支白毒价格共计2500元。后高某某收取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2500元费用,并于2017年6月17日下午销售给周某某三支200单位白毒。          

4、2017年6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高某某,欲购一支肉毒素针剂(Botulax牌100单位,俗称“白毒”),后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某甲购买,张某甲通过微信联系郑某甲购买该支肉毒素针剂并告知收货地点。最终郑某甲以200-385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一支100单位白毒,并收取张某甲支付的费用,张某甲再以450元/支的价格销售给高某某一支100单位白毒,并收取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人民币450元,最后高某某以620元/支的价格销售给周某某一支100单位白毒,并收取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620元,周某某所购肉毒由郑某甲通过德邦快递直接发往本市崇川区**新村**幢**室。

5、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高某某,欲购二支肉毒素针剂(Botulax牌100单位,俗称“白毒”),后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某甲购买,张某甲通过微信联系郑某甲购买该二支肉毒素针剂并告知收货地点。最终郑某甲以200-385元/支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二支100单位白毒,并收取张某甲支付的费用,张某甲再以380-400元/支(每支加价20-90元)的价格销售给高某某二支100单位白毒,并收取高某某支付的费用,最后高某某以600元/支的价格销售给周某某二支100单位白毒,并收取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1200元,周某某所购肉毒由郑某甲通过德邦快递直接发往本市崇川区**新村**幢**室。

6、2017年9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高某某,欲购一支肉毒素针剂(Botulax牌200单位,俗称“白毒”),后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某甲购买,张某甲通过微信联系郑某甲购买该支肉毒素针剂并告知收货地点。最终郑某甲以540-560元/支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一支200单位白毒,并收取张某甲支付的费用,张某甲再以600元/支的价格销售给高某某一支200单位白毒,并收取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费用,最后高某某以790元/支的价格销售给周某某一支200单位白毒,并收取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费用,周某某所购肉毒由郑某甲通过德邦快递直接发往本市崇川区**新村**幢**室。

7、2017年10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高某某,欲购二支肉毒素针剂(Botulax牌200单位,俗称“白毒”),后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某甲购买,张某甲通过微信联系郑某甲购买该二支肉毒素针剂并告知收货地点。最终郑某甲以320-560元/支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二支200单位白毒,并收取张某甲支付的费用,张某甲再以600元/支的价格销售给高某某两支200单位白毒,并收取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费用,最后高某某以750元/支的价格销售给周某某二支200单位白毒,并收取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费用,周某某所购肉毒由郑某甲通过德邦快递直接发往本市崇川区**新村**幢**室。

8、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高某某,欲购四支肉毒素针剂(Botulax牌200单位,俗称“白毒”),后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某甲购买,张某甲再通过微信联系郑某甲购买该四支肉毒素针剂并告知收货地点。最终郑某甲以320-560元/支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四支200单位白毒,并收取张某甲支付的费用,张某甲再以600元/支的价格销售给高某某,并收取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2400元,最后高某某以750元/支的价格销售给周某某四支200单位白毒,并收取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费用,周某某所购肉毒由郑某甲通过德邦快递直接发往本市崇川区**新村**幢**室。

9、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高某某,欲购五支肉毒素针剂(MEDITOXIN牌100单位,俗称“粉毒”),后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某甲购买并告知收货地点。最终张某甲以280元/支的价格销售给高某某五支100单位粉毒,并收取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1400元,高某某以400元/支的价格销售给周某某五支100单位粉毒,并收取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2000元,周某某所购肉毒由张某甲通过顺丰快递直接发往本市崇川区**新村**幢**室。

10、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高某某,欲购三支肉毒素针剂(MEDITOXIN牌100单位,俗称“粉毒”),后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某甲购买并告知收货地点。最终张某甲以280元/支的价格销售给高某某三支100单位粉毒,并收取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840元,高某某以400元/支的价格销售给周某某三支100单位粉毒,并收取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1200元,周某某所购肉毒由张某甲通过顺丰快递直接发往本市崇川区**新村**幢**室。

2018年1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某甲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社区**区**栋**室的存货地点查扣未开封使用的肉毒素共计452支,其中MEDITOXIN牌100单位(俗称“粉毒”)16支,MEDITOXIN牌150单位(俗称“粉毒”)101支,Botulax牌200单位(俗称“白毒”)23支,Botulax牌100单位(俗称“白毒”)59支,NABOTA牌100单位(俗称“绿毒”)43支,NABOTA牌150单位(俗称“绿毒”)49支,NABOTA牌200单位(俗称“绿毒”)39支,HUTOX牌100单位(俗称“彩毒”)67个,BOTO牌100单位(俗称“保妥适”)55个。2017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甲位于辽宁省普兰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处查扣已开封未使用的肉毒素1支(EDITOXIN牌100单位,俗称“粉毒”)。经鉴定,上述肉毒素均按假药论处。

二、2016年底至今,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二人在明知其所销售的肉毒素为假药的情况下,在二人合伙经营的位于本市崇川区**新村**幢**室内(2017年6月之前店址位于本市崇川区**新村**幢**室),向他人多次销售、注射肉毒素,所销售的肉毒针剂由周某某负责从高某某处购买,并由周某某向客人注射,销售所得二人五五分成,非法获利18000元左右。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在其经营的“崇川区**彩妆店”(事发时地址为本市崇川区**新村**幢**室)内,向曹某某销售二支肉毒素针剂(均为Botulax牌100单位,俗称“白毒”)并由周某某为其注射用于瘦腿,双方约定本次交易价格为1000元/支,共计2000元。徐某某收取曹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450元,一盒两瓶装的雅诗兰黛眼霜及900元现金,共计2000元左右。        

2、2017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在其经营的“崇川区**彩妆店”(地址为本市崇川区**城**幢**室)内,向张某乙销售三支肉毒素针剂(均为Botulax牌200单位,俗称“白毒”)并由周某某为其注射,二支用于瘦腿,一支用于瘦脸,并收取张某乙支付的费用2000元左右。

3、2017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在其经营的“崇川区**彩妆店”(地址为本市崇川区**新村**幢**室)内,向黄某某销售一支肉毒素针剂(MEDITOXIN牌100单位,俗称“粉毒”)并由周某某为其注射用于瘦脸,后收取黄某某支付的费用1000元左右。

4、2017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在其经营的“崇川区**彩妆店”(地址为本市崇川区**城**幢**室)内,向黄某某销售一支肉毒素针剂(MEDITOXIN牌100单位,俗称“粉毒”)并由周某某为其注射用于瘦脸,后收取黄某某支付的费用1000元左右。 

5、2017年10月份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在其经营的“崇川区**彩妆店”(地址为本市崇川区**新村**幢**室)内,向黄某某销售一支肉毒素针剂(MEDITOXIN牌100单位,俗称“粉毒”)并由周某某为其注射用于瘦脸,后收取黄某某支付的费用1000元左右。 

6、2017年11月28日3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在其经营的“崇川区**彩妆店”(地址为本市崇川区**新村**幢**室)内,向邵某某销售四支肉毒素针剂(其中三支为MEDITOXIN牌100单位,俗称“粉毒”,一支为Botulax牌200单位,俗称“白毒”)并由周某某为其注射用于瘦腿,双方约定本次交易价格为“粉毒”1800元/支,“白毒”2000元/支,共计7400元。该费用邵某某尚未支付。

7、2017年11月28日3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在其经营的“崇川区**彩妆店”(地址为本市崇川区**新村**幢**室)内,向李某某销售二支肉毒素针剂(均为MEDITOXIN牌100单位,俗称“粉毒”)并由周某某为其注射用于瘦肩,双方约定本次交易价格为“粉毒”1800元/支,共计3600元。该费用李某某尚未支付。

2017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周某某、徐某某经营的位于本市崇川区**新村**幢**室“崇川区**彩妆店”查扣上述相关六支肉毒素空瓶及外包装、说明书(其中五支为MEDITOXIN牌100单位,俗称“粉毒”,一支为Botulax牌200单位,俗称“白毒”),一支已开封未使用的肉毒素针剂(Botulax牌200单位,俗称“白毒”),二支未开封使用的肉毒素针剂(均为Botulax牌200单位,俗称“白毒”)。2017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三支肉毒(MEDITOXIN牌100单位,俗称“粉毒”)。经鉴定,上述肉毒素均按假药论处。

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2018年1月6日,被告人郑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郑某甲、张某甲、高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甲、张某甲、高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姚某某、张某丙、蔡某某、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张某乙、黄某某、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张某甲、高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张某甲、高某某、周某某、徐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郑某甲、张某甲、高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郑某甲的部分犯罪事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且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张某甲、高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昕颖   

2018年5月30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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