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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开州区律师辩护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同犯罪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甲。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销售假药罪,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某某克星”、“某某酷哥”、“XX”、“XX神丹”系假药,而在其经营的重庆市开州区XX大药房XX连锁店销售。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以每盒人民币3O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某某克星”等药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0元。
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在对该连锁店进行检查时,查获“XX神丹”24盒、“某某克星”17盒、“某某酷哥”18盒、“XX”23盒。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马某甲销售的“某某克星”、“某某酷哥”、“XX”、“XX神丹”均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马某甲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李某1的证言;抓获经过、户口信息、涉案假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产品认意见、检验报告等书证;购药视频、现场检查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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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一律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根据行为特征,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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