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自2013年12月份,在制作蛋糕时使用“泡打粉”,致使生产出的蛋糕铝残留量为361mg/kg。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检查抽样单、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唐河县滨河街道新华路经营“桃酥大王店”,自制蛋糕、桃酥等食品对外销售,陈某某在制作蛋糕过程中添加“泡打粉”,2014年7月22日,唐河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对陈某某制作销售的蛋糕提取样品,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样品蛋糕铝的残留量为361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唐河县工商局抽样取证记录及现场笔录、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
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尚未交纳的2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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