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辛某某,男,1961年2月20日生于陕西省XX县,汉族,高中文化,XX县XXX乡XXX村人,农民,暂住XX县XX镇XX村。
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
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被延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辛某某在XX县XX镇XX村家中,用工业松香给猪头、猪蹄褪毛,加工、制作成熟肉制品,由其妻赵X飞在延川县农副公司市场出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辛某某供述,证人赵X飞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及说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某某自2002年起在延川县城生产销售猪头肉和猪蹄。
2008年起,辛某某在XX县XX镇XX村家中,使用工业松香给猪头、猪蹄褪毛后加工成熟肉食品向饭馆出售,并由其妻赵X飞在县城农副公司市场零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赵X飞证言证明,她的丈夫辛某某出售猪头肉和猪蹄有11年左右,她帮忙出售有5年左右。
辛某某从延川的屠宰场定购了4家的猪头和猪蹄,买回后先用油石处理,再在松香锅里过一遍,猪毛就处理完了。
然后在开水锅里煮几次,再放入调料煮熟用糖浆和酱油上色就可以出售了。
她主要在市场上出售,辛某某给饭馆也送了部分。
松香是辛某某买回来的。
平均每天可出售五六个猪头肉约25斤,每斤16至18元,出售约10个猪蹄,每个10元,每天销售额300至400元。
2、被告人辛某某供述证明,他从2002年开始在延川县城开始制作猪头肉,2008年起使用松香褪毛,由他的妻子赵X飞在农副公司市场出售。
他先从3个屠宰户处买回猪头、猪蹄,用冷水清洗后放进松香锅里拔猪毛,用烧红的铁棍烫过后,再洗净切成两半放在锅里加入调料煮熟用糖浆、老抽上色。
松香是从延安买来的,2008年起用了约240斤。
他制作的猪头肉给延川XX大酒店、XX酒楼、XX一绝饭馆送过,其余的在农副公司门口零售了。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XX县XX镇XX村赵X静家坐东向西的房间内,房内摆放澳柯玛冰柜2台、雪龙飞冰柜1台,冰柜内存放大量煮熟的猪头肉、猪蹄,冰柜上的盆内放有猪头肉,灶台上锅内有卤肉汤,案板上有6颗生猪头。
现场提取松香半袋。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10月8日,延川县公安局侦查员在辛某某家扣押松香(工业纯碱)15斤。
5、检测报告及说明书证明,2013年12月2日,涉案松香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为工业松香。
6、户籍证明信证明,辛某某生于1961年2月20日,陕西省XX县XXX乡XXX村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辛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工业松香加工猪头、猪蹄,并在市场上销售供人食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予以惩处。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同时,禁止被告人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肉食品类相关的经营活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第、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肉食品类相关的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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