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息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于2014年3月31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至今。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生产黄豆芽的过程中掺入“黄豆无根豆芽生长激素”非食品原料,并在息县杨店乡果品市场内销售。
10月31日10时50分许,息县公安局民警在息县杨店乡果品市场对被告人刘某某销售的黄豆芽抽样,并送到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
检测发现,该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刘全国、刘全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生产黄豆芽的过程中掺入“黄豆无根豆芽生长激素”非食品原料,并在息县杨店乡果品市场内销售。
10月31日10时50分许,息县公安局民警在息县杨店乡果品市场对被告人刘某某销售的黄豆芽抽样,并送到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
检测发现,该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
2013年11月14日,息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同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他人陪同下主动到息县杨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全国、刘全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息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
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3、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判处罚金的数额。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经过息县社区矫正机构庭前调查,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的社会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
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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