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
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
玩忽职守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被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亮、代理检察员陈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在担任龙陵县某林业工作站站长、某镇林业服务中心主任、某镇林业工作站站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通过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采取虚开发票、收入不入账等形式,套取财政资金人民币111538.31元发放给单位全体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人民币111538.31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提供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向检察机关提供线索破获其他案件,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较轻,请求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在担任龙陵县某林业工作站站长、某镇林业服务中心主任、某镇林业工作站站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通过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采取虚开发票、收入不入账等形式,套取财政资金人民币111538.31元发放给单位全体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某镇林业服务中心、某镇林业工作站及刘某主体身份证据
1、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在居住地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2、2015年至2017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每年一次晋级个人表》、《干部任免审批表》、2015年、2016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定格表》。
证实被告人刘某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高级工及相关履历情况。
3、龙陵县林业局林党发[2009]48号文件,某镇委某党发[2011]113号,某镇委某党发[2012]113号文件。
证实被告人刘某2009年11月14日被任命为某林业工作站站长、2011年12月16日被任命为某镇林业服务中心主任、2012年11月16日被任命为某镇林业工作站站长。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证第153302400213号。
证实某镇林业服务中心(某镇林业工作站)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刘某。
5、龙办发(2011)51号文件《龙陵县两办关于印发某镇深化乡镇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
证实2011年11月10日,两办下发文件,林业服务中心为镇级管理的股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6、《龙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乡镇林业站建设的通知》(龙政发[2014]28号,2014年3月27日)。
证实2014年3月27日龙陵县人民政府下发文件恢复乡镇林业工作站机构的通知。
7、某镇林业工作站工作职责。
证实某镇林业工作站的11项工作职责情况。
(二)被告人刘某私分国有资产罪资金的来源及数额
1、龙陵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站出具的《关于某林业站领取培训费情况的说明》及2011年培训费拨款收据、凭证,龙某(2011)28号、龙政发(2012)52号、(2013)47号文件,2012年、2013年培训人员补助资金表。
证实杨某3领取2011年核桃产业培训费9000元,陈某分别领取2012年、2013年核桃产业培训费9000元、7500元,该款来源于政府财政资金,需专款专用,不得发放职工福利。
2、刘某、陈某、杨某3于2016年9月1日提供的某镇林业工作站关于2010年至2015年林业资金使用情况自检自查报告及统计表等材料。
证实2010年至2015年某镇林业工作站资金使用情况,其中2013年、2014年支付慰问费12442.80元资金来源及用途,除冲减2013年三八节妇女慰问费800元、冲减2013年刘某、李某1烤烟产业驻村伙食补助1000元外,其余均用于慰问领导。
3、审计结果报告及相关单据、文件,陈某、杨某3提供的笔记本3本。
证实陈某、杨某3记载2010年至2015年期间,某林业工作站、某镇林业服务中心、某镇林业工作站发放资金来源及发放情况,经龙陵县审计局审计,某镇林业工作站通过采取虚开发票、收入不入账等形式,套取财政资金人民币122181.11元发放给个人,收入不入账4笔金额34500元,虚开发票12笔金额87681.11元,虚开发票部分含2013年、2014年支付慰问费12442.80元。
同时证实2010年至2015年期间,某林业工作站、某镇林业服务中心(某镇林业工作站)发放资金来源及发放情况,其中将国有资产人民币111538.31元发放给本单位全体工作人员。
(三)被告人刘某自首、立功及退赃情况
1、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
证实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4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被告人刘某在立案前主动投案的情况。
2、2016年3月11日刘某所提交的关于某林业站相关问题的说明。
证实2010年至2015年其在担任某镇林业站站长期间存在违规发放资金的情况,在林木采伐管理方面,结合某镇实际签署了某林业服务中心林木采伐管理责任书。
3、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
证实被告人刘某的立功事实。
4、某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提供的退款材料。
证实某镇林业工作站(某镇林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已于2016年3月、2017年3月将私分的公款全部退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证实,其在某林业站工作,任支部书记,刘某负责主持林业站工作,并对财务工作负责,陈某负责报账工作,2009年以来某林业站以各种名义发放过相关费用,都是由站长刘某主持开会,会上没有人提出过反对意见,其对审计报告没有意见,核桃产业培训费用不允许发放给职工,只能用于核桃产业培训,其领到过某林业站发放的相关费用,现已全部退回。
2、证人杨某1、杨某2、李某2、周某证实,2009年以来某林业站存在发放过节费、慰问金等相关款项情况,发放相关费用都开会讨论,一般都是由站长刘某主持,会上没有人提出反对意见,刘某负责主持林业站工作,并对财务工作负责,陈某负责报账工作,现已将领到的相关费用退回了。
3、证人陈某证实,①其在某林业站工作,任报账员,刘某主持工作,财务也是刘某负责,某林业站发钱的情况,经其查看笔记本,2010年6月县林业局拨付抗旱保苗资金20688元,结余5358元,印象中这笔款用于发放端午节过节费。
②2012年6月21日用2012年申请民政局防火工作经费5000元,以扶贫资金的形式领取但未入账,另套取公务经费500元,合计5500元用于发放端午节过节费。
2012年8月8日发放育林基金征管奖,其中包括中低产林以奖代补费11000元,育林基金返成支出防火24小时值班通讯费补助4290元,核桃产业工作经费5713.31元,油茶产业工作经费9522.61元,合计30525.92元。
2012年9月30日发放中秋过节费合计5920元,其中包括工会费1900元,2012年龙陵至邦腊掌公路沿线植被恢复工程款结余4020元。
2012年12月11日收到某镇财务室现金20549元,其中退2012年油茶产业押金4000元,某镇拨付油茶产业工作经费套取了16549元,以红花油茶押金及奖金名义发放。
③2013年2月11日用公益林标志牌结余款1760元、林业局春节慰问金1000元、野生动物肇事办案补助1400元,合计4160元,用于发放2013年春节森林防火值班补助。
2013年6月8日以德安汽车修理厂开具的发票套取公务费合计5800元,用于2013年春节慰问领导4000元,三八节慰问费800元,林业站领导电话补助1000元。
2013年9月18日以食品发票名义套取公务费合计2500元,用于中秋节慰问领导。
2013年中秋、国庆值班费发放合计6600元,该款由工会费支出。
2013年12月20日以下乡培训自办伙食费6842元和培训物资费3518.17元、食品费639.83元的名义从公务费中共套取合计11000元用于发放2013年年终工作任务完成补助。
④2014年1月23日发放春节各项任务完成奖,其中包含林业局春节慰问金1000元,工会活动经费3007元,套取的2013年核桃产业培训费9000元和公务费2400元,合计15407元。
同日还发放2013年森林防火24小时值班补助合计6600元,独生子女费合计1320元。
2014年春节套取公务费合计4000元用于春节慰问领导。
2014年9月4日发放林业产业任务完成补助合计15450元,其中包含野生动物肇事办案补助3900元,套取的2013年核桃产业技术培训费7500元和公务费150元,2015年8月3日发放野生动物勘查费合计6900元。
上述资金共计14万多元,主要来源于野生动物肇事勘查费、工会费、相关补助、套取的公务费和项目款项。
每次发钱都是站上开会讨论决定的,是站长刘某主持会议。
2、证人杨某3证实,①其在某林业站工作,任出纳,刘某主持全站工作,财务也是刘某负责,某林业站发钱的情况,经其查看笔记本,2009年用税务局开具的发票5460元,加油卡3000元套取发放育林基金奖。
2010年6月2日套取抗旱保苗款5358元、公务经费142元用于发放交通补贴。
2010年10月13日套取红花油茶化肥款1000元用于发放。
2010年7月23日套取防火期间护林员工资1200元。
2011年1月13日套取2011年核桃产业管理培训费9000元进行发放。
2011年7月22日以自办伙食名义套取4000元、出差费名义套取10000元、防火值班费名义套取6000元用于发放2010年育林基金征管奖。
2012年1月18日用发票套取公务经费11000元用于发放2011年春节过节费。
以上就是其任出纳期间发放的相关费用,合计56160元,其他的发放了几笔,具体是什么费用已记不得了。
②自检自查报告情况属实,都是由刘某、杨某3和其依据某林业站的相关会计凭证和笔记本记载的情况整理出来的。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负责某林业站的工作,陈某是报账员,杨某3是会计。
某林业站的资金有什么变动其都会向站上的职工进行说明,所以有钱的时候大家都会提出发放一点,每次发放之前站上都要先开会,一般站上的所有人都在场,会议都是由其主持,开会时没有人提出过反对意见,所发放的钱一部分是林业站的公务经费,一部分是套取的其他工作经费。
经查看杨某3、陈某提供的笔记本,2010年至2015年期间,某林业站通过采取虚开发票、收入不入账的形式,共套取资金人民币111538.31元发放给某林业站全体工作人员。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被告人刘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被告人刘某身为事业单位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人民币111538.31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赃,自愿认罪、悔罪,可视为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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