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公诉刑诉〔2017〕32号
被告人唐某甲,女,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4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天元区,住株洲市天元区**栋**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甲,女,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1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住株洲市芦淞区**街**号**栋**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7198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云岩区**小区**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8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6年9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袁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7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贵阳市**路**房,199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减刑后于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8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6年9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彭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1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株洲县,住株洲市石峰区**宿舍**楼。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阳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6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耒阳市,住株洲市荷塘区**路**小区**栋**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6年9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8年11月1日出,身份证号码:430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县,住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6年9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16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李某甲、袁某甲、袁某乙、彭某甲、阳某甲、李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1月24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2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3月21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袁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从一个叫“王材料”(在逃)的浙江温州人处购买假冒的茅台酒、五粮液等酒品销售,为拓展销路,被告人通过在糖酒会、烟酒零售店散发名片的方式发展客户,在株洲市芦淞区经营烟酒店的被告人李某甲收到了被告人袁某甲的名片。被告人唐某甲的侄女唐某乙及其男朋友鲍某某在江西南昌**公司上班,被告人唐某甲从唐某乙处得知唐某乙及鲍某某的朋友、同事经常从贵州购买茅台酒用于生意上的招待,用量较大。2016年初,被告人唐某甲就找被告人李某甲问是否能搞到茅台酒,她有销路。被告人李某甲即联系被告人袁某甲,要购买高仿的茅台酒。被告人袁某甲和李某甲商定,茅台酒1000元每(每件6瓶),每20件送1件。被告人李某甲即告知被告人唐某甲,两人商定茅台酒1800元每件,每20件送1件。随后,被告人唐某甲就告知唐某乙,说她能搞到茅台酒,4500元每件,比市场价便宜,如唐某乙及鲍某某的朋友和同事如需要茅台酒可以找她购买。此后,唐某乙及鲍某某为照顾被告人唐某甲的生意,其朋友、同事要购买茅台酒时,唐某乙就联系被告人唐某甲,被告人唐某甲就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就联系被告人袁某甲,告知被告人袁某甲需要的假冒茅台酒的数量及送货地点。被告人袁某甲最先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的假冒茅台酒都是从“王材料”处购买,从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袁某甲开始自己灌装茅台酒,其从被告人袁某乙等人处购买茅台酒包装、商标,从李某戊(作不起诉处理)处购买茅台酒瓶,从贵州茅台镇购买30元至50元一斤的散装白酒,聘请其姐姐袁某丙、袁某丁(均在逃)帮忙灌装、包装假茅台酒。2016年1月至8月,被告人袁某甲自己灌装和从“王材料”处购买了共计388件假冒茅台酒,分10余次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销售了371件,赠送17件。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甲及唐某乙的要求,388件假冒茅台酒中的342件通过赣通货运直接发货给唐某乙,10件通过中铁快运发货到河南南阳,36件通过中铁快运发货至株洲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袁某甲共计销售金额为371000元,获取非法利益约80000元。被告人袁某乙明知被告人袁某甲购买茅台酒包装、商标是用于灌装假冒茅台酒,仍销售给被告人袁某甲茅台酒的包装、商标154件(每件12套),共计销售金额53000余元,获取非法利益7600余元。李某戊卖给被告人袁某甲茅台酒瓶约3000个,销售金额约9000元,获取非法利益45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将从犯罪嫌疑人袁某甲处购买和获赠的388件假冒茅台酒中的345件销售给被告人唐某甲,赠送17件,销售金额为621000元,获取非法利益276000余元。另外,被告人李某甲还从长沙“唐老板”处购买了假冒的五粮液、茅台酒、剑南春就等酒品,以800元每件卖给其侄儿被告人李某乙假冒五粮液6件,销售金额销售金额4800元。被告人唐某甲从被告人李某甲处共购买假冒茅台酒345件,获赠17件,共计362件,被告人唐某甲将其中的352件以4500元每件通过唐某乙及鲍某某销售给唐某乙及鲍某某的朋友、同事饶某某、王某甲等人,鲍某某共计付给被告人唐某甲购酒款1283800元,案发时,公安机关在唐某乙处收缴假冒茅台酒38件。另外10件则以4500元每件销售给其邻居。被告人唐某甲共计销售额为1629000元,获取非法利益约770000元。
2016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阳某甲先后从长沙瞿老板(在逃)处以350元每件购买假冒湘窖酒42件(每件6瓶),从长沙另一男子(在逃)处以250元每件购买假冒小糊涂仙酒10件(每件12瓶)、以400元每件购买红坛酒鬼酒2件(每件6瓶)、以400元每件购买15年开口笑酒2件(每件6瓶),然后以湘窖酒450元每件、小糊涂仙酒350元每件、红坛酒鬼酒以500元每件、15年开口笑酒以500元每件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乙,销售金额为24400元,获取非法利益5600元。另外被告人阳某甲还从浙江人陈某某(在逃)处购买了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酒的包装、商标,配上酒瓶,然后销售给侯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某乙。销售给侯某某各种包装、商标87件,销售金额为17600余元,非法获利4100余元。侯某某用购买的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包装、商标用低档酒灌装各种酒约80件,销售约60件,销售额约27000元,另有约20件被公安机关收缴。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乙各种包装、商标、酒瓶约100件,销售额约20000元,非法获利约5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将从被告人阳某甲处购买的假冒湘窖酒42件、假冒小糊涂仙酒10件、红坛酒鬼酒2件、15年开口笑酒2件销售给在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烟酒店的老板被告人彭某甲,销售价格湘窖酒为800元每件,小糊涂仙酒为500元每件、红坛酒鬼酒为800元每件、15年开口笑酒为500元每件,销售额为41000余元,获取非法利益16000余元。另外,被告人李某乙从被告人李某甲处以800元每件购进假冒五粮液酒6件,以1300元每件销售给夏某某(在逃),销售额为7800元,获取非法利益3000元。被告人李某乙用从被告人阳某甲处购买的五粮液、剑南春包装、商标和酒瓶用低档酒灌装生产假冒五粮液、剑南春,以1000元每件、500元每件销售假冒五粮液2件、假冒剑南春15件给胡某某,销售额为9500元;以800元每件、500元每件销售1件假冒五粮液、2件假冒剑南春给肖某某,销售金额为1800元;以900元每件、500元每件销售约10件假冒五粮液、18件假冒剑南春给被告人彭某甲,销售金额为18000元。被告人彭某甲将从被告人李某乙处购买的42件假冒湘窖酒中的41件以1560元每件销售给罗某甲,将10件假冒小糊涂仙酒以1080元每件、2件假冒红坛酒鬼酒以1050元每件销售给韦某某,2件15年假冒开口笑酒和一件假冒湘窖酒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彭某甲将10件假冒五粮液、18件假冒剑南春分别以1750元每件、750元每件销售,被告人彭某甲共计销售金额约100000元,获取非法利益约49000元。
综上,被告人唐某甲销售金额为1629000元,非法获利约77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销售金额为625800元,非法获利约276000元;被告人袁某甲销售金额为371000元,非法获利约80000元;被告人彭某甲销售金额约100000元,非法获利约49000元;被告人阳某甲销售金额约80000元,非法获利约15000元;被告人李某乙销售金额约78000元,非法获利约20000元。
案发后,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唐某甲人民币700000元;扣押唐某乙假冒茅台酒38件;扣押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300000元、假冒茅台酒、红坛酒鬼酒、五粮液等酒约80件;扣押被告人袁某甲用于制作假冒茅台酒的工具、包装、商标、酒瓶等物品;扣押被告人袁某乙用于制假冒茅台酒的工具、包装、商标,酒瓶等物品;本院扣押被告人阳某甲人民币100000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阳某甲剑南春、五粮液酒的包装、商标、酒瓶等物品;本院被告人李某乙人民币80000元;扣押被告人彭某甲15年开口笑酒2件、湘窖酒1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茅台酒、五粮液、剑南春、红坛酒鬼酒及其包装、商标、酒瓶、制假工具等物证;2、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对案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微信截图、茅台酒酒业公司、五粮液集团等酒业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价格证明、付款记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3、证人林某某、钟某甲、阳某乙、李某丙、唐某乙、鲍某某、王某甲、胡某某、谭某某、饶某某、文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罗某甲、彭某乙、韦某某、杨某某、彭某丙、李某丁、罗某乙、李某戊、刘某甲、刘某乙、肖某某、钟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唐某甲、李某甲、袁某甲、袁某乙、彭某甲、阳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商标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李某甲、袁某甲、袁某乙、彭某甲、阳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次充好,以低档白酒冒充高档的茅台酒、五粮液、湘窖酒等销售,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袁某乙系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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