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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彭水县律师辩护 容留他人吸毒案不起诉书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容留他人吸毒案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彭水县人。因吸毒,于2020年3月XX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桑柘派出所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XX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XX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彭水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1.2019年10月XX日晚,王某某购买了500元冰毒邀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一起吸食。次日上午,李某某驾驶轿车搭载王某某一起来到彭水县,两人轮流在车内吸食冰毒。
2.2019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王某某购买了500元冰毒邀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一起吸食。次日早上,李某某驾驶轿车搭载王某某一起来到彭水县XX街道XX附近,两人轮流在车内吸食冰毒。
3.2019年12月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王某某来到彭水县XX街道吸食毒品,因未吸食过瘾,李某某叫王某某联系张某某购买了400元冰毒,后李某某驾驶轿车搭载王某某、张某某来到彭水县XX街道XX路至XX路段,三人轮流在车内吸食毒品。
4.2020年2月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联系王某某送毒品到彭水县XX酒店,后两人在该房间内麻将桌上轮流吸食毒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彭水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1、4笔事实中,李某某有罪供述的部分吸毒情节与王某某证实的不一致;第3笔事实中,李某某有罪供述的吸毒时停车地点、工具来源等与王某某、张某某证实的不一致;第2笔事实,仅有王某某一人证实,无其他证据印证。综上,认定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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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一,区别容留他人吸毒罪与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毒品交易的牟利性,这是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本区别。行为人无论是提供场所、吸毒器具,还是提供毒品,只要是与其他吸毒人员之间没有毒品交易行为,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否则就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与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
第二,区别容留他人吸毒罪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是行为人为自愿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场所,而后者是行为人通过引诱、教唆、欺骗的手段使原本没有吸食、注射毒品意愿的产生吸毒念头并吸食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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