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诉刑诉〔2018〕5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91********,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宜兴市**镇**小区**室(户籍:宜兴市**镇**小区**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7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2月、3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赌博,于2016年11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8年3月15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位于宜兴市**镇**小区**室的家中,容留樊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次;此外,被告人刘某某还于2018年1月期间,在自己的家中容留樊某某、罗某某、张建明(绰号小兔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宜兴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蓉
2018年5月23日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