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甲。
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
取保候审。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协助
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3月,卢某某、石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结伙,在桐庐县××南街道黄金海岸浴场通过收取押金、管理费等方式组织卖淫女宋某、张某等10余人从事卖淫活动一千余次。
期间,被告人陈甲明知该浴场存在组织卖淫活动,仍然在浴场内从事收银工作。
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陈甲主动到桐庐县××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据此认定,被告人陈甲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陈甲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张某的证言,同案犯卢某某、刘某某、石某某、陈乙、柴某某、郑某某、方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本院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陈甲向本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