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嫂子”、“丽姐”),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
取保候审,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
看守所。
辩护人孔少乐,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晓明,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刚,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冯晓明犯
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冯晓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冯晓明租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出租屋作为卖淫场所,由同案人彭定军(已被判刑)、“小胖”(另案处理)负责拉客及收取嫖资,组织王某、张某、王某某等多名妇女,以每次1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冯晓明被公安人员抓获。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天被取保候审。
(二)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租用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出租房作为卖淫场所,组织胡某、杨某某、陈某某等多名妇女,以每次13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同案人判决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冯晓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冯晓明组织多名妇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冯晓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1.本案中的卖淫女均是自愿从事卖淫活动,且卖淫活动完全自主,不受他人指挥和安排,因此张某某的行为仅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原判认定本案构成组织卖淫罪,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认定本案属“情节严重”于法无据;3.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应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理。
上诉人冯晓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1.冯晓明参与张某某组织卖淫活动只是起到辅助作用,不能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2.比冯晓明犯罪情节更加严重的其它案件的量刑均远轻于冯晓明,原判没有做到“类似情况、处罚相近”;3.冯晓明夫妻均被羁押,家中只有年迈双亲及两个未成年孩子,经济困难,应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冯晓明共同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由张某某向同案人熊汉兵(已被判刑)租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的四间出租屋作为卖淫场所,先后雇佣同案人彭定军(已被判刑)、“小胖”(在逃)帮助自己拉客及收取嫖资;由冯晓明负责打探公安机关的清查活动、疏通关系,为组织卖淫活动寻求非法保护。二上诉人组织王某、张某、王某某等多名妇女,以每次1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2012年7月27日,冯晓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28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7月27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番禺区抓获涉嫌组织妇女卖淫的上诉人冯晓明;同年9月28日,在广州市番禺区抓获上诉人张某某,并于次日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月31日凌晨,张某某因再次组织妇女卖淫在大石街大山村假日酒店附近路边被抓获。
2.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刑初字第17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彭定军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熊汉兵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2012年8月14日被派出所抓获,我是被抓前几天和一个女孩子(忘了名字)去大石大涌路一出租屋一个叫“嫂子”的人那上班(卖淫接客)的。在那上班很自由,想去上班就上班,没有扣押金或者暴力威胁。我接一个客人是收100元人民币,我自己得70元,给“嫂子”30元。如果上班途中与客人发生纠纷,“嫂子”说过有事她可以解决,但是什么事情也没发生过,不知道她说的解决是怎么解决。有个叫“699”的男人,大概三十多岁,和“嫂子”说一样的话,他有时候开摩托车带客人过来,不过我去了才几天,见到他带人过来的次数比较少。
经辨认照片,证人王某辨认出上诉人张某某就是组织、介绍女孩子卖淫的女子。
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的一个叫王某某的朋友提到她在大石参与卖淫行为。我觉得可以,就自己跟着她过去一起接客,是我自愿过去的。有一个叫“嫂子”的女人管理我们,我们接一个客人收100元,交给“嫂子”30元。还有一个男的,管理我们,不过只来了十多天。他平时开摩托车接客人,他好像是和“嫂子”一个地方的,我们叫他“699”。“嫂子”没有限制我们人身自由,我们都是自愿的,我们随时可以走的,没有暴力威胁我们,也没有扣留押金之类的做法。我听在那上班的姐妹说过,之前有个姐妹被客人打了,好象是“嫂子”喊她老公还有其他几个男的过来要那个打人的客人赔钱的。
经辨认照片,证人张某辨认出上诉人张某某就是在广州市番禺区组织卖淫的老板娘,她负责管理七八名女孩子卖淫;辨认出证人林某某就是2012年6月7日凌晨进行嫖娼的男子。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年底左右,我听朋友说在大石街富山路有一商铺内有人(外号叫“嫂子”的四川籍女子)组织女孩子卖淫,于是我就一个人去到上述地址参与卖淫的行为。到了2012年2月份我就离开回家了。到了2012年6月5日,我打电话给“嫂子”说要回去上班(接客卖淫)。但是在2012年6月7日,大石派出所就把那间出租屋查封了并且拘留了三名女孩子,而我因未成年,所以免于处罚。我是自愿去上班的。我在2011年年底到2012年2月份离开前都是一个叫“嫂子”的女人管理和组织我们上班,我们接一个客人收100元左右,但是固定要交给嫂子30元。“嫂子”好像是四川重庆那边的人,真名不详,年龄我也算不出,她好像有小孩,有无结婚不知道。2011年还有一个男的参与管理,外号“小陈”,好像也是四川那边的人,后“小陈”就不干了。2012年又来了一个男的,不过只来了十多天,他平时开摩托车接客人,他好像和“嫂子”一个地方的,三十多岁,真名不详,我们叫他“699”。平时“嫂子”没有限制我们人身自由,我们都是自愿的,我们随时可以走,没有暴力威胁,也没有扣留证件和押金之类的做法。我认识一个外号叫“四眼”的男子,他是“嫂子”的丈夫,他偶尔会开一辆蓝色的小车到商铺那里转一下,也没有说什么。“四眼”没有参与组织和管理我们接客,也没有拉客过来找我们。我听在那上班的姐妹说过,之前有个姐妹被客人打了,好像是“嫂子”喊他老公还有其他几个男的过来要那个打人的客人赔钱。
经辨认照片,证人王某某辨认出上诉人张某某就是在广州市番禺区组织其卖淫的老板娘,她的外号是“嫂子”,她负责多名女子卖淫;上诉人冯晓明就是“嫂子”的老公,外号叫“四眼”。
6.证人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番禺日租房里从事卖淫工作。2012年6月7日晚上21时许,我和七八名女子正在等客人上门。后来一名中年男子来到,他跟一名介绍我们卖淫的男子谈好价格后选了我,于是我就带该名男子到日租房。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警察到现场把我们带回派出所。一次性交易是120元,我得70元,30元是介绍卖淫的男子所得,还有20元是开房的费用。介绍我们卖淫的男子我只管他叫“699”。
经辨认照片,证人罗某甲对其卖淫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并辨认出证人罗某乙就是进行嫖娼的男子。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从2012年5月底开始在番禺日租房从事卖淫活动。2012年6月6日晚上23时许,我在上址等客人过来与我进行卖淫嫖娼,陆续有几个客人来该房间挑了几个女孩子到三楼性交易,但没挑到我。后来警察来到,将我们带回调查。有时候是那名给我们介绍卖淫的男子(即“699”)带客人上来挑女孩子,有时候是客人自己上来挑。我卖淫一次100元,我收70元,介绍我卖淫的那名男子收30元。我平均每晚卖淫七八次。
经辨认照片,证人赵某某对其卖淫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6月7日凌晨,我从暂住地到番禺日租房二楼上班。当我走到二楼的大厅时,负责收台费的女子刚好带一名男客人上到二楼大厅,收台费的女子问那名男客人选哪位卖淫女,那名男客人就选中我。之后我就与男客人一起上日租房进行性交易,后有很多警察赶到现场并将我们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我从2012年3月开始在那里卖淫的,没有人强迫我卖淫。是一名女子介绍我卖淫的,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平时称她“姐”。平时是该女子负责我们的,男客人在日租房内开房,那名女子先收取嫖资100元、房费30元,她收取台费30元后再给我70元。我与嫖客性交易一次100元,我卖淫过100多次。还有一名男子介绍我们卖淫,他在附近搭客。有时那名男子带男客人上来日租房的二楼选女孩子,然后收取男客人的嫖资,后把嫖资给负责我们的那名女子。
经辨认照片,证人吴某某对其卖淫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并辨认出证人潘某某就是进行嫖娼的男子。
9.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从2012年3月份开始在大石街卖淫,做爱一次是100元人民币。嫖资是老板收的,都是先付钱后做爱的,老板要从中收取嫖费。2012年6月6日晚上22时许,我到上址那里上班,大概到凌晨1时许有公安人员来将我们抓获。包括我在内有六名女子在卖淫,另外有二个已经被客人挑到房间了。我们都不知道老板叫什么名字,他是一名二十来岁的男子,身高约1米75,身材偏瘦,讲普通话,和我一起被带回派出所调查。
经辨认照片,证人罗某对其卖淫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0.证人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6月6日晚上23时许,我到大石街那里去卖淫,当时在那里已经有几名女子在等客了。但我当晚一直没有等到客人来,大概到凌晨1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交易的地方可以到日租房或者旅店。性交易一次就要从中抽取嫖资给老板,是先付钱后做爱的。价格是人民币100元,其中老板抽30元人民币,我得70元。我前一天晚上曾跟5个客人发生性关系。我不知道老板的名字,他已经被带回派出所。
经辨认照片,证人包某某对其卖淫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6月7日凌晨0时许我到番禺卖淫。过了一会,就有两名男子前来挑选了我们两个女孩子上该日租房准备性交易。大概到凌晨1时许就有公安人员前来将我们抓获。性交易价格是人民币100元,嫖资是老板收的,是先付钱后做爱的。我今晚第一次去上班,老板高高瘦瘦的,我不知道名字,也被带回派出所了。
经辨认照片,证人邓某某对其卖淫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并辨认出证人钟某就是当晚嫖娼的人。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我与另外一名女子在大石街大山村假日酒店旁从事拉客招嫖,招嫖对象都是路过此地的男子。过了没多久,有一名中年男子路过我们面前,并看了看我们,这样我们就主动上前跟他聊起天来。后来我们问对方要不要做爱,并告诉对方做爱一次是100元人民币,做爱地点可以到我们租住的出租屋内,对方想了一会儿之后准备离开。看到没有成功,我们便主动拉扯对方的衣服并不让他离开。在拉扯之间有很多便衣民警赶到将我们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
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某辨认出上诉人张某某就是2012年7月23日凌晨2时和其一起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假日酒店附近进行拉客招嫖的女子。
13.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6月7日凌晨0时许,我和工友林某某到大石街日租房看有没有女孩子。我们过去那里见到大概有六个女孩子在卖淫,我们各自挑了一个。当时一个男子对我们说嫖一次的价钱是100元,说让我们先付钱后上房做爱。大概在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前来将我们抓获。
经辨认照片,证人钟某对其嫖娼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4.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6月6日凌晨零时许,我走过大石街日租房时,有一名男子问我要不要找女孩子,我就说要,并跟该男子说好价钱。然后他带我到二楼挑女孩子。挑好之后,我就把120元给了该名问我要不要女孩子的男子,其中20元是房费。我与挑中的女孩子在三楼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派出所的人来到现场,把我和那名女孩子带回派出所调查。
经辨认照片,证人罗某乙对其嫖娼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6月7日0时许,我做摩托车到大石街附近。到了那里后那名搭客仔就走了,就有一名女子带我上去大石街日租房二楼,在大厅里那名女子就和我说另一名女子是卖淫女。然后我给了130元嫖费给那名女子,其中30元是房费,该女子就走掉了。那名卖淫女就带我上日租房301房,后被警察抓获。
经辨认照片,证人潘某某对其嫖娼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6月7日0时许,我老板带着我和钟某来到大石街一日租房,日租店老板将302房钥匙给我和钟某后我们就一起上到房间内。过了一会就有两名女子来到我们房间,约1时许,公安人员将我们带回派出所。老板说性交易一次是100元。
经辨认照片,证人林某某对其嫖娼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7.证人罗某丙的证言:2012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我刚下班返回出租屋路经大石街大山村大涌路假日酒店一路边时,发现两名中年女子站在路边,并主动跟我打招呼。当时我觉得好奇,便上前问对方有什么事情。接着她们便跟我聊起来,进而主动问我要不要做爱,一次的价钱是100元人民币,地点可以在她们暂住的出租屋内,说可以保证我的安全。我不同意,这样她们就拉扯我的衣服,不让我离开。这时有便衣民警赶到现场,并将我们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
经辨认照片,证人罗某丙辨认出上诉人张某某、证人陈某某就是2012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大涌路假日酒店附近对其进行拉客招嫖的女子。
18.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知道“眼镜”冯晓明是在富山路假日酒店附近组织妇女卖淫的,我们之间没有生意往来。我没有与“眼镜”合伙组织卖淫。
经辨认照片,证人侯某某辨认出上诉人冯晓明就是“眼镜”。
19.证人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在2011年五六月份,我认识了“眼镜”。“眼镜”后来在大石大涌路附近也设了一个点组织卖淫嫖娼活动,也就是“丽丹兰”发廊旁边。“眼镜”会经常安排一些“大肚婆”在假日酒店旁边帮忙招嫖收钱。“眼睛”真名我不知道,知道他叫“小冯”。“眼镜”的档口在大涌路挨着“新光”快线(高速路)的附近。在大涌路做卖淫嫖娼生意的有很多家,大家都有自己占据的位置。为了不让大家因抢生意而发生打架,我们几家人有时候会碰碰头,协议好不要过界。如果有不认识的卖淫妇女或是别家的卖淫女到各自的地盘招嫖,就要把她们赶走,以免吵架。
经辨认照片,证人代某某辨认出上诉人冯晓明就是“眼镜”。
20.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冯晓明是在番禺大石假日酒店开发廊的,他是我个人办案的“特情耳目”。平时我需要情报破案时找他帮忙,但我没有帮他设立档案。我们之间没有金钱往来。冯晓明在大石带小姐卖淫,我从没有收过他的钱。
2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番禺区我的自建宅基地房屋大约在2010年2月租给熊汉兵作为日租旅店。
经辨认照片,证人蒋某某对同案人熊汉兵进行了确认。
22.同案人彭定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6月7日凌晨1点钟左右,我在番禺大石大山村假日酒店对面那儿开摩托车等客,有两个男子找到我,问我哪儿有小姐,于是我就把那两个男子带到出租房。这个出租房是“丽姐”带女孩的地方,我把这两个男子带到出租房之后就出来了。过了没多久,又有两个男子来找到我,说要找女孩,于是我又把这两个男子带到放女孩子的出租房。谁知后来的两个男子是警察,我一去到楼梯口,就被他们抓住。出租屋是用来卖淫的女孩住的地方,要是有人找到我,我就把嫖客带到出租房那儿找小姐,我就可以得10-20元的提成。那些小姐是一个叫“丽姐”的女子带的。“丽姐”是四川人,年约三十多岁,听说她老公叫“眼镜”,他们夫妇是专门带女孩卖淫的。我自2011年下半年起在番禺大石大山村假日酒店对面摆摩托车搭客,而“丽姐”的档口也是在假日酒店对面,经常见到,所以“丽姐”就向我派了卡片,叫我以后有客人要找小姐,就拉到她那。我见过“丽姐”手下大约有五六个小姐,那些卖淫小姐的男朋友找到“丽姐”,叫“丽姐”将那些女孩子集中在一起让客人挑,挑好了再让客人带去嫖娼。一般都是由“丽姐”向嫖客收钱后,再让嫖客把小姐带去嫖宿。嫖资一般是100元,“丽姐”占三成,卖淫小姐占七成。那些小姐都是自愿到“丽姐”那上班的。我很少见到“丽姐”的老公在,一般都是“丽姐”直接管理。我是在2012年3月份起开始帮“丽姐”、“眼镜”那儿介绍客人的,一共帮他们介绍过二十次左右。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彭定军辨认出上诉人张某某就是“丽姐”、上诉人冯晓明就是“丽姐”的老公“眼镜”。
23.同案人熊汉兵的供述:2012年6月7日凌晨,大石派出所民警在我经营的日租房内抓获了四对卖淫嫖娼的男女,还有好几个卖淫女子共十多人。抓获卖淫女和嫖客的房是一个叫“丽姐”的女人租的。“丽姐”是大约在2012年6月1日左右来租房的,一下子租了四个房间,每个房间是250元至270元一个月不等。开始她是说要给朋友住的,后来我就发现那几个房间都是用来给卖淫小姐、嫖客做嫖宿用的卖淫窝点。
24.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8年夏天的时候,冯晓明出面租了一间发廊,从事组织女子进行卖淫活动。刚开始做的时候,我听冯晓明说有交钱给侯某某,但具体交多少我不清楚。交钱给侯某某是因为他实力比较强,和派出所辅警蔡某某的关系较好。2011年上半年以前,我们都是交钱给侯某某,再由侯某某交给蔡某某。2011年下半年以后,是由冯晓明亲自去交给蔡某某。2008年奥运会前,因为怕人查,那间发廊就关掉了。另外租了房子,让卖淫女子坐在房间,让招嫖的人在大街上拉客。客人来了以后可以自行选择在我们提供的场所进行嫖娼,还是把女子带到外面。2010年以前,我并没有参与实际经营,2010年以后我实际参与经营,我负责在街上拉客招嫖。另外我们还印了名片,名片上写了我的花名“丽姐”和我的手机号码。我们把名片发给客人,所以如果有客人打电话来都是我接的,并给客人安排卖淫女。因为那些卖淫女不是固定的,干一段时间就会走,然后又换一些,所以时多时少。多的时候大概有八九个,少的时候只有两三个。我平时会让这些卖淫女坐在房间或者假日酒店旁边的烧烤档,有生意时叫那些卖淫女出去。有时我也会让那些卖淫女以站街的方式招嫖。那些卖淫女与嫖客发生性交易一次收100元人民币,我们则从中抽水30元人民币。2012年5月份左右,我叫了彭定军帮我带一下女孩子,当时彭定军帮了我不到一个月就被抓了。彭定军出事后,我又叫了一个叫“小胖”的大肚婆来帮忙,每天给她100元工资,而我自己也会经常出来看着。2012年6月份以前,我们租了两间出租屋提供给那些卖淫女和嫖客做为性交易的场所。但是6月份以后,因为租不到房子,我们就没有固定的场所了,都是客人把卖淫女带出去开房。冯晓明没有具体参与组织卖淫工作的,有时他会来档口看一下,但很少,我带的那些女孩子很多都不认识他的。冯晓明主要是负责跟蔡某某和侯某某他们打交道。我们交钱给蔡某某,蔡某某会向我们通风报信。一般来说,只要有人清查,蔡某某就会通知我们,我们收到信息后就会叫手下的卖淫女停止卖淫活动。除了分给蔡某某的,我们生意好的时候能赚一万多,少的时候只有5000元人民币一个月。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张某某指认出其用作卖淫女招嫖及卖淫的地方;辨认出侯某某、蔡某某;辨认出同案人彭定军就是帮其拉客介绍卖淫的人、熊汉兵就是将旅店租给其用作卖淫场所的人;并对上诉人冯晓明、卖淫女包某某、王某某、邓某某、赵某某、罗某、吴某某进行了确认。
25.上诉人冯晓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是从2011年三四月开始在番禺大石大山村带女子在假日酒店旁边啤酒城附近的小巷做组织卖淫的事情。最开始是侯某某介绍两个女子到我这里卖淫,后来,这两个女子又介绍了几个女子来我这里做。最多的时候,有四五个女子由我带着卖淫。我平时都是让这些卖淫女晚上坐在假日酒店旁边的小巷内的烧烤档,有生意时叫那些女子出去。有时也叫她们以站街的方式招嫖,就有嫖客来找我,我就给她们拉客。女孩与嫖客发生性关系交易一次收100元,每次我从中抽水20-30元。如果客人带卖淫女到附近的出租屋,房费一般都由客人负责。但如果有些客人不肯出房费,我会帮忙交10元房费,不够的再由客人出。那些卖淫女由她们的男朋友带过来找到我,我会跟那卖淫女说几点规矩:一个是她们卖淫收入100元,30元归我抽水,70元归她们;二是她们上班由我来统一安排,有一个叫“小胖”的大肚婆给她们安排嫖客,上班就是接客卖淫的意思;三是一般接客时间是一个小时,如果加钟(是加40分钟),我们抽水是50元;四是我会告诉她们做这个卖淫是有风险的,要注意安全,大不了抓了也是不超过15天拘留,但如果真的出事,我们也会找关系想办法。我开始曾经租下几间房子,花了几千元。但是后来生意难做,我不租房子,就基本不投入成本,只是收钱而已(抽水)。在大石一带的管理模式都是这样,我们为那些卖淫女介绍嫖客,安排她们上班,所以要抽水赚钱。除了前面几点规矩之外,我们还告诉她们如果在我这边上班,就不要过去代某某或别的人那边工作,免得大家闹得不愉快,所以我们这边的女孩子还是守规矩的。但是她们要离开不做了,我也没办法。我一般不直接参与管理,我是请别人来帮忙管理。早期我是叫一个叫“彭定军”的男子来管理,彭定军后来因为卖淫嫖娼问题被公安机关抓了,判了刑。之后我又请了一个外号叫“小胖”的四川人来管理。我老婆张某某在刚开始做这一行时有参与管理,后来她被派出所抓了一次,被处以治安拘留,之后我就叫她不要参与进来,而是请了彭定军过来帮忙管理,给他每月1800元工资。我带女子招嫖卖淫,每月抽水所得大约1.5万元左右,但每月要交5000元给大石派出所的辅警蔡某某,交1500元给侯某某。另外侯某某说他要去和当地的关系应酬,又会找我拿钱。除了以上这些开支,我每月能拿到大约5000元,从做这个开始应该共获利五六万元左右,这些钱都被我在日常开支中花掉了。蔡某某打过两次电话向我通风报信,说有清查行动。我得到信息后就会叫卖淫女停止活动。
上诉人冯晓明在上诉状中及本院提审时供称,其没有参与张某某的组织卖淫活动,被抓后其考虑到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且家中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怕张某某被抓获没人照顾小孩,才承担了张某某的事情。事实上其只是帮张某某从蔡某某那打探派出所的清查消息,没有具体的组织卖淫行为。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冯晓明对其组织卖淫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对上诉人张某某、同案人彭定军进行了确认。
二、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即上诉人张某某仍处在取保候审期间,其又租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的一间出租房作为卖淫场所,伙同同案人“阿平”(另案处理)组织胡某、杨某某、陈某某等多名妇女,以每次13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其中,张某某负责拉客及收取嫖资,“阿平”负责打探消息,防止被公安机关清查,所得非法收益二人平分。2013年1月31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制作的穗番公(刑)勘[2013]013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张某某招嫖的地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假日酒店附近。
2.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对卖淫女胡某、盛某某、陈某某、费某、杨某某、嫖客龙某某、罗某丁、赖某某、周某,均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因胡某不满十八周岁,故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3.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1月31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抓获涉嫌卖淫嫖娼的罗某丁、胡某、赖某某、费某、龙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盛某某、周某;在大石街大山村假日酒店附近路边抓获涉嫌介绍卖淫的上诉人张某某。
4.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月30日晚上11时30分许,我从出租屋去到大石街大山村大涌路假日酒店附近从事卖淫工作。我去到时已经有五六名女子在那里了,她们都是和我一样从事卖淫的,其中一个“阿姨”负责提供房间给我们几个女孩子。大约到了31日凌晨0时30分许,有一名男子来到挑选了我,我收了那男子130元就交给“阿姨”,并从“阿姨”那里拿了房间钥匙与该名男子去到出租屋。在房间内我与该名男子发生了性关系。当我与该名男子准备离开房间走到门口时就有警察将我们抓获,后将我们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我从事卖淫工作大约有5天时间,接了多少客不记得了,被抓当天我接了三个客人。嫖资都是客人跟“阿姨”谈好的,做爱一次是130元人民币。因为“阿姨”提供房间给我们,也由她与客人谈嫖资,我们将收到的嫖资交给“阿姨”,在我们交易完后她再返回90元人民币给我们。
经辨认照片,证人胡某指认出上诉人张某某就是介绍其到出租屋卖淫的“阿姨”;证人陈某某、盛某某是卖淫妇女;证人罗某丁就是与其进行性交易的男嫖客;并对其卖淫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月30日23时许,我到大石街大山村假日酒店旁边上班。我在那里等嫖客,大约凌晨0时许,有一名男客人过来与张贵芬(经辨认系上诉人张某某)谈好嫖资并且收了钱。之后,张某某就安排我与那名男客人去出租房进行性交易。然后我带着那名男客人去出租房内完成了性交易。我们穿好衣服出来,之后我在假日酒店附近继续等客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带回派出所。嫖资是那名男子与张某某谈的,具体多少我不清楚。但性交易一次我拿90元,其他的是交给张某某的。一般一次性交易是130元,我拿90元,台费40元。
经辨认照片,证人杨某某辨认出上诉人张某某就是介绍其到出租屋卖淫的女子;证人龙某某就是与其进行性交易的嫖客;并对其卖淫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于2013年1月30日晚上23时许到大石街出租房那里上班,从事卖淫活动。我刚过去时有二到三个女孩子已经在那里等客人过来挑选了,期间有三到四个男客人前来光顾,但当晚我没有接客。后来警察来到现场将我们带回派出所。做爱一次的价格是130元人民币,老板娘分40元,我们女孩子就得90元。是老板娘跟嫖客谈嫖资。
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某指认出证人盛某某是卖淫女。
7.证人盛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30日晚上11时30分许,我从植村出租屋去到大石街大山村大涌路玩。后来我在假日酒店旁边碰见“张桂芳”,我就和她闲聊。到了2013年1月31日1时许,就有警察将我们抓获,后将我们带回派出所调查。一起被带回派出所的人中我只认识“张桂芳”,其他人我都不认识。我知道“张桂芳”是带卖淫女的。我不清楚张桂芳一共带了多少个卖淫女。
8.证人费某的证言:2013年1月30日21时许,我通过一相熟的摩托车搭客仔得知“小利”(我们以前一起在网吧玩认识的,其他情况不清楚)在大涌路假日酒店旁边上班,因为我欠她几百元,所以我就去还钱给她。我到达大涌假日酒店旁边没找到“小利”,于是我就坐摩托车回去出租屋。大概到了2013年1月31日0时许,那名摩托车搭客仔又打电话给我,告诉我“小利”在大涌路假日酒店旁边上班。于是我再一次到达大涌路假日酒店旁边找“小利”,我刚下摩托车就有许多便衣民警赶到并将我带回派出所。我在2012年6月7日因拉客招嫖被拘留5天,因为当时我怀孕了,所以没有被送去拘留。
9.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月30日23时40分左右,我走到大石街大涌路假日酒店门口时,有两名女子叫住我,问我要不要去爽一下,她们说130元做(就是性交)一次,于是我选了那个28岁左右的女子。那名女子带我到了一出租屋一房间里面发生了关系。后来我离开那里回到大石街富山一街37号对出位置,这时很多便衣民警赶到并将我带回派出所。
经辨认照片,证人龙某某辨认出上诉人张某某就是介绍卖淫女给其嫖娼的女子;证人杨某某就是和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妇女;并对其嫖娼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0.证人罗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月30日23时许,我一个人来到大石街大山村假日酒店。然后我问一名中年妇女做一次爱多少钱,那名中年妇女说130元。之后我就交钱给那名中年妇女,然后那名中年妇女安排三名女子给我选。当时我选中一名女子,那名女子带我去一间出租屋内发生了性关系。我们穿好衣服出来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辨认照片,证人罗某丁辨认出上诉人张某某就是介绍卖淫女给其嫖娼的女子;证人胡某就是卖淫女;并对其嫖娼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1.证人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于2013年1月30日晚上23时许到大石街富山二街那里散步,当时在一路边有名女子对我打招呼,跟我说要不要做爱,一次价钱是100元人民币,于是我就答应了。后她带我上了一间出租房内做性交易。我在回家途中途经大山天桥底时被警察抓获。嫖资是带她们女孩子的一名女子收的,她已被带回派出所。
经辨认照片,证人赖某某辨认出证人费某就是与其进行性交易的卖淫女,并对其嫖娼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2.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月30日晚上23时许,我路过大山村富山二街一路边的时候见到有几个女孩子,她们的老板娘走过来问我要不要做爱,价钱是130元人民币,于是我就答应了。后老板娘安排了一个女孩子带我上了一间出租房内做性交易,我在回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辨认照片,证人周某对其嫖娼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3.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9月28日我被荔湾区分局取保后,过了一段时间,原来和我感情较好的几个女孩又来找我,要跟我一起再干卖淫的事。开始时我不敢干,后来“阿平”知道后就说和他一起做,外面的事情由他搞定,我就答应了他。我用我的身份证租了房间作为卖淫场所。每天晚上八九点钟开始,和几个女孩在路边招揽客人。如果嫖客需要女孩子,我就负责和嫖客谈好价钱,然后女孩子就带嫖客到旁边另外一出租屋的一楼的房间或者出外开房进行性交易。有时是我先从嫖客手中收嫖资,有时是其他卖淫女自己收钱的。卖淫一次130元,女孩收100元,我和“阿平”平分30元,各得15元。我带了四个女孩子,不知道她们的名字,我平时分别称呼她们叫“小胖”、“小蜜蜂”、“小王”,还有一个记不起来了,她们都是自己找上来跟我的。我是在2011年11月起开始和“阿平”合伙做,介绍卖淫的具体次数我已经记不清楚了,生意好的时候一天晚上会介绍4至5次,生意不好就只能介绍1至2次。每个月我大约得到3000元左右,到我被抓时干了有三个月左右,这样算起我大约获利一万元左右。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张某某对其被抓获的地点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假日酒店附近、其组织卖淫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并指认出证人胡某、费某就是卖淫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意见,经查,组织卖淫罪是指以雇佣、招募、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对卖淫者具有组织、管理、控制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没有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和控制,就不能以组织卖淫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不仅实施了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同时还以组织者、管理者的身份对卖淫者进行控制和管理,其行为就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进行处罚。所谓控制,是指掌握一些卖淫人员,安排、布置或调度他们从事卖淫活动。至于采取的手段是暴力的、胁迫的,还是非暴力的、非胁迫的,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组织者对卖淫人员的人身自由是否进行限制不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本案中,张某某伙同同案人采取容留的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租用广州市番禺区的出租屋作为卖淫场所,张某某亲自及雇请同案人为卖淫女招揽嫖客,向嫖客推荐、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规定卖淫价格及分成比例,并收取嫖资及为卖淫活动寻求非法保护。综上,张某某及同案人已对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实行了一定的管理和控制,其行为应构成组织卖淫罪。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冯晓明及其二人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本案属“情节严重”于法无据的意见,经查,张某某、冯晓明虽组织多名妇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但二人仅以容留的手段组织他人卖淫,没有对被组织卖淫者进行人身控制、造成严重的伤亡后果或恶劣的社会影响,亦没有其它情节严重的情形存在,其犯罪情节一般。认定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不能仅看组织卖淫的次数及人数。原判认定二上诉人组织卖淫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两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冯晓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冯晓明家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经济困难不能成为犯罪或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冯晓明以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二上诉人的行为属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并据此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二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冯晓明的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冯晓明的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上诉人冯晓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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