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协助
组织卖淫罪的罪状作了一定修改,把以往的“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其中所列举的具体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与上述对协助组织卖淫的理解和认定标准基本是一致的。在具体案件中,组织他人卖淫场所中的老板、领班、直接管理人员一般系组织者,其行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而保镖、打手、管账人、服务生一般系协助组织者,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
注:以上观点均摘录自《刑事审判参考》第768号的解析。
(二)金某某的行为不具有组织卖淫罪的特征
具体到本案,金某某的行为不具有组织卖淫罪的特征,应当认定金某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1. 被告人金某某作为某某酒店会浪足浴会所的出纳,对会所的经营和管理模式不具有决策权,也没有获利的支配权,未参与会所的具体经营管理。
2. 卖淫组织的运行,与组织者密切相关,组织者如果做不到将松散的人员整合成系统,就构不成组织者,而且,组织者的存在与否将严重影响组织的运行和存续。本案中金某某作为出纳,只是一个可以被替代的工作人员,所起的作用仅是保管现金,以及按照会所的相关规定发放工资以及其他与出纳相关的职责事务,并不直接管理小姐,更谈不上实施对卖淫女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卖淫。
退一步讲,即使法庭认定金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辩护人认为金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金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系从犯
辩护人将从以下7个方面论证金某某在本案中作用小、地位低,在犯罪活动中仅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
1.娱乐会所成立。以金某甲为首,聚集李某、唐X、陈X、张X、张X军等人成立了本案指控犯罪事实中涉及的娱乐会所,金某某并未涉及娱乐会所的成立过程。
2.犯意提起。组织卖淫活动的犯意是由金某甲等人主动提出,金某某是在弟弟金某甲的积极劝说下,作为出纳,被动参与本案指控的犯罪活动。【金某甲第四次讯问笔录2016.6.13 15:30-18:10:本来我姐姐(金某某)不赞同某会之类的场所,不想来。】
3.犯罪策划。金某甲等人为了达到快速牟利目的,制定缜密的犯罪计划,设计、策划了多点经营、统一管理的经营模式。金某某自始至终均未参与该经营模式的制定。
4.犯罪指挥。某某店是由店长浦某某、贺某负责会所的经营管理,会所内重大事项由店长向金某甲请示。
5.组织他人。金某甲等人设计好犯罪活动运作模式后,为了扩大业务开始大量对外招聘、组织、安排工作人员,金某某正是在金某甲的安排下参与犯罪活动中。
6、分工。在本案中,金某某不参与卖淫活动的具体策划、经营、管理当中,仅是负责出纳工作,是一个可以被替代的工作人员,所起的作用仅是保管现金,以及按照会所的相关规定发放工资以及其他与出纳相关的职责事务,并不直接管理小姐,更谈不上实施对卖淫女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卖淫。
7.获利。金某某在本案中的获利金额不大,股份仅占到3%。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