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祝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武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街**巷**号,住鄂州市鄂城区**巷**号**栋**单元**楼**室。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6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
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2017年3月11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祝某某与“细眼睛”(另案处理)相约在湖北省武汉市一宾馆内商谈还债事宜,由于“细眼睛”无钱还债便交给祝某某一烟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用于抵债,祝某某表示同意。后祝某某与“细眼睛”在上述宾馆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同日19时许,祝某某将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随身携带并乘坐鄂G****0桑塔纳轿车从湖北省武汉市傅家坡车站返回鄂州市,当车辆行驶至鄂州市鄂州经济开发区樊口治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并现场查获可疑药片160颗。经鉴定,上述送检的从祝某某处查获的可疑药片160颗,共净重14.79克,从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取样笔录、称重笔录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鄂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证人郑某某的辨认笔录;5.治安检查站查获被告人祝某某的现场视频光盘、讯问被告人祝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计14.7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鹏
201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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