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初中,无业,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号**栋**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10月被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
诈骗罪,于2003年6月,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
故意伤害罪、
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10月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6日移送泸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6年11月2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川******雪佛兰轿车携带毒品从成都市绕东天府站进入成自泸高速公路到泸州市,次日凌晨日2时许,熊某某在**路泸州收费站被侦查人员挡获,。侦查人员在熊某某驾驶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电脑手提包内查获丸状可疑物净重1.92克,在副驾驶位脚垫上的鞋盒内查获白色透明晶体状可疑物两袋,净重分别为365.4克和682.2克。经鉴定,以上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两袋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1.18%和71.3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钱光润
2017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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