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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容某某等涉嫌贪污罪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壮族,专科文化,本自治县**局工作人员,住本自治县**局。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被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6日由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侗族,大学本科文化,曾任本自治县**局局长,住本自治县**团院内。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6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池市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5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容某某,男,壮族,专科毕业,本自治县**局**股副股长,户籍所在地广西金城江区,住本自治县**院**。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被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受贿案,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被告人容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韦某甲、梁某甲、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承建商配合下,通过签订虚假市政工程合同及规划项目编制合同、虚开发票等方法,套取国家资金进入本单位帐外“小金库”,之后将资金用于发放本单位职工福利等用途。被告人韦某甲、容某某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小金库”资金。在承建商承建本自治县**局管理的市政工程项目时,被告人韦某甲、梁某甲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承建商给予的“好处费”。经查: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
 
1、2012至2013年间,被告人梁某甲任本自治县**局局长(以下简称本自治县**局)期间,经梁某甲同意,被告人韦某甲制单造册,由韦某乙(另行处理)发放,从**局的单位“小金库”中支出套取得来的资金人民币631177元,以“过节费”“加班补助费”“年终福利”“绩效奖”等名义发给本自治县**局的职工。
 
2、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梁某甲调离本自治县**局后,经**局班子会议讨论,被告人韦某甲从承建商卢某某处借款200000元以后,加上“小金库”内原有资金,制单造册后,由出纳韦某某发放2013年度本自治县**局职工个人福利271350元。
 
(二)贪污罪
 
1、2012年2月,本自治县**局设立宜州市**室环江**分室(以下简称环江**分室),指派被告人容某某担任环江**分室主任、被告人韦某甲任财务人员,挂靠在宜州市**室。2012年底,被告人韦某甲、容某某及本自治县**局**股工作人员罗某甲(另行处理)等人在局领导指使下,以环江**分室名义与本自治县**局签订六份虚假的未实施的《规划设计合同》,套取国家**专项资金1287000元人民币转存入环江**分室帐户。2014年上半年,因准备撤销环江**分室,被告人韦某甲、容某某及罗某甲、本自治县**局工作人员罗某乙共同到宜州市**室协商,达成付给宜州市**室挂靠管理费人民币90000元的协议。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甲、容某某与罗某甲(时已借调离开本自治县**局)与广西**公司河池**公司(以下简称河池**公司)业务员李某某协商好后,以环江**分室名义与河池**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标的为人民币150000元的虚假《建筑设计及效果图制作合作协议》。2014年6月23日,环江**分室转款人民币150000元到河池**公司账户,河池**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共人民币20000元后,于2014年6月26日根据韦某甲授意将人民币90000元转到宜州市**室出纳员麦某某女儿陈某某的个人账户作为挂靠的管理费;河池**公司负责人蓝某某把余下40000元人民币(现金)交给李某某,之后李某某又将人民币40000元以现金形式转交给罗某甲,尔后被告人韦某甲及罗某甲、罗某乙各分得人民币10000元,分给容某某的人民币10000元,因故由罗某甲保管,直至案发。
 
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甲与承建商卢某某及本局市政办公室主任黄某某(两人均另行处理)协商后,利用韦某甲、黄某某职务上的便利,以本自治县**局名义与卢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标的为人民币38000元的虚假《工程施工合同》,套取国家资金38000元,之后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财政支付给卢某某人民币38000元。卢某某得款后分给黄某某、韦某甲各人民币10000元,余款为被告人卢某某据有。
 
3、2012年12月,市政工程承建商韦某丙在承建本自治县**局主管的市政工程时,向本自治县**局预借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后在工程结算时未予扣还。2013年1月26日,韦某丙将人民币400000元存入被告人韦某甲的个人银行帐户,后韦某甲取出用于本自治县**局发放单位职工福利等用途。2014年上半年准备撤销环江**分室时,为归还该笔40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被告人韦某甲与容某某以环江**分室名义与河池**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标的为人民币400000元的虚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14年4月15日付款给河池**公司。河池**公司工作人员根据韦某甲的授意,在扣除手续费、税款后,于2014年4月25日将人民币340000元转存到韦某丙账户。之后韦某甲明知韦某丙尚有工程预借款未归还,其多付款给韦某丙的情况下,向韦某丙索要人民币60000元。韦某丙于2014年4月28日取款人民币70000元(其中包含准备付民工工资10000元)后,之后开车到本自治县城**路,在车上将该笔70000元人民币交给韦某甲。韦某甲发现韦某丙多给了10000元后,与韦某丙联系,但因韦某丙未来拿而一直没有归还多给的10000元。
 
(三)受贿罪
 
1、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甲收受承建商韦某丙送的三星I92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0元),由韦某丙送到其家楼下交给其儿子韦某。
 
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甲在本自治县**餐馆门口收受承建商潘某某送的一个人民币内装3000元的封包,尔后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3、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承建商韦某丙一个内装人民币80000元的塑料袋,尔后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4、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在其家中收受承建商唐某某与谭某某、潘某某送的一个内装人民币10000元的信封,尔后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本自治县**局作为国家机关,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梁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韦某甲为直接责任人员,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韦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永泉   
201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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