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XX)陕07XX刑初X号
公诉机关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生。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郑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在南郑区经营一家移动营业厅,代办中国移动授权各项业务。XX年4月,邓某某在浏览微信朋友圈时看到微信好友王某某发布的收购微信号信息后,多次给其发送手机号码和验证码供其注册微信号,每条获利20至30元。后邓某某多次在百度贴吧发布出售微信号信息,先后与吕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加微信好友,利用经营移动营业厅的便利条件,将至其营业厅办理业务的客户的手机号注册成微信,以每条6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吕某某、王某某等人。
经司法会计鉴定,邓某某通过出售他人信息获取违法所得共计35004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违法所得,可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有违法所得扣押清单及存款单,手机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人明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邓某某供述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全部违法所得,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等具体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邓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及系初犯、偶犯,建议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违法所得35004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律依据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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