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
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4日被永登县检察院依法
取保候审。
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8)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在2017年3月份到6月份期间伙同丁某(已判刑)等人利用手机微信,长期向他人贩卖公民个人信息多达1451条,非法获利5000余元。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兰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受案登记表,兰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青湖镇东丰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1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涉案车辆信息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兰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丁某、白芳芳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兰)公(司)鉴(电)字[2018]7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伙同他人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达1451条,且非法获利达5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三、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5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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