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广德县。
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
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7]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在南京市栖霞区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将从微信昵称为“正在加载”的人处购得的公民个人信息11000余条(含公民姓名、电话、地址、房屋面积信息等)出售给王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在南京市栖霞区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将从微信昵称为“正在加载”的人处购得的公民个人信息11000余条(含公民姓名、电话、地址、房屋面积信息等)出售给王某。
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检查笔录,转账记录、证人王某、李某、康某、骆某的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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