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鸬鹚渡镇蒋家冲村。
因涉嫌犯
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5月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于桃江县
看守所。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
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初,胡萍(已判刑)将与其同在广东东莞打工的河北省永清县女子李某某带到桃江县鸬鹚渡镇。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胡萍、张红(已判刑)将李某某带至桃江县灰山港镇一按摩店内,陈某某劝说胡萍要李某某卖淫赚钱,胡萍表示同意并劝说李某某卖淫,李某某不同意。
在按摩店老板的授意下,被告人陈某某同胡萍、张红等人带李某某出去购物并将李某某身上的钱全部花光,想借此逼李某某卖淫。
2007年6月10日上午,李某某从灰山港出走,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发现后,用电话通知刘兵(已判刑)等人寻找,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胡萍、张红赶至桃江县桃花江镇,找到李某某后将其带至桃江县桃花江镇的金冠宾馆。
被告人陈某某与胡萍、刘兵等人商量,假装胡萍欠陈某某的钱,陈向胡索要,由刘兵当打手,逼李某某卖淫。
6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假装向胡萍索要欠款,并要胡萍和被害人李某某一起跪下,胡萍、张红劝说李某某卖淫赚钱替胡萍还钱,李某某仍不同意。
当晚,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将李某某带至桃江县三角坪附近一家招待所,要胡萍和李某某跪在木凳上,逼迫李某某答应去卖淫,李某某仍不同意,刘兵打了李某某两个耳光。
6月12日,张红对李某某说若不同意卖淫,就会被关到冰库里,李某某因害怕被迫答应卖淫。
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遂带李某某到桃江县灰山港镇、桃江君豪宾馆等地,联系卖淫场所及嫖客,但因价格问题没有谈成。
2007年6月14日,被害人李某某被桃江县公安局解救。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兵、胡萍、张红、张静雯、李志军、徐玲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取暴力及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卖淫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已着手实施强迫卖淫的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具有未遂情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
第二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四十五条 、
第四十七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9日止。
原已羁押的一天已折抵刑期。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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