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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胖子”),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xxxxxxxx,暂住宁海县西店镇xxx。
 
2007年5月9日因盗窃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09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2010年3月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婧,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祥军(另案处理)、张义江(在逃)经预谋来到宁海县西店镇滨海公园旁的海塘边进行抢劫,后采用殴打、威胁、搜身等手段,抢得罗某某1部价值人民币382元的仿三星S688手机、人民币200元,以及陈某某的1部价值人民币637元的LGA98手机。
 
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购物凭证,到案经过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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