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胜、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已判刑)、张某(在逃)经事先预谋,持刀窜至本市闵行区华翔路范巷村车站附近,以搭乘被害人李某的摩托车为由,将被害人诱骗至本市青浦徐泾镇民主村4队一小路上,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抢劫,劫得现金人民币140元、步步高i528B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4元)及重庆力帆轰轰烈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40元)。
案发后,被劫手机和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原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张玉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捕经过,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焦陂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学生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某自幼在原籍读书至初中二年级,后辍学,2008年来沪,案发前没有犯罪前科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张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踏上社会后,由于法制观念淡薄,贪图钱财,以致走上犯罪道路。
被告人张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增强法制观念,自食其力,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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