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某,男,1991年11月11日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县大关镇银河村张家麻窝组。
2012年12月12日因犯
抢劫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
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夏宏宇、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伙同赵光亚、吴维忠(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驾车沿清黄高速公路伺机抢劫。
1时40分许,当车行至清黄高速公路安顺石油供油库路段时,遇上被害人卢修玉驾驶的重型卡车坏在路边。
吴维忠遂停车在路边等候,被告人熊某某与赵光亚等则下车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对卢修玉及其妻子实施威胁,将卢修玉及其妻子的现金人民币5,800元及一部长虹手机(未鉴定出价格)抢走。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2012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其在服刑期间,公安机关发现其上述抢劫罪行,遂于2014年8月25日对其刑事拘留。
截止其被刑事拘留,其2012年所犯的抢劫罪被判处的刑期已经实际执行二年一个月十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熊某某的同案赵光亚、吴维忠的供述、被害人卢修玉的陈述、电话记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熊某某2012年犯抢劫罪已判刑的判决书、被告人熊某某的同案赵光亚、吴维忠已被判刑的判决书、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钢管威胁的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主刑四年至六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熊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该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熊某某有漏罪,即因抢劫罪被判刑的被告人熊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另外的抢劫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抢劫罪作出判决,把新发现的抢劫罪与已判决的抢劫罪分别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鉴于被告人熊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判犯抢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
《已折抵以前已执行的二年一个月十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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