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男,汉族。
因涉嫌犯
抢劫罪于2010年1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
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生,广东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自报),男,汉族。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深南检刑诉〔201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两案予以合并审理。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艳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害人李某双途经深圳市南山区滨海大道滨海立交时,向被告人徐某问路。
后二人因故发生纠纷,徐某趁机用手掐住李某双的脖子将李摔倒在地,后将李拖入旁边的草丛中,并抢走李的挎包一个,包内有手机一部、无线上网卡、衣服、身份证等财物。
后徐某卖掉抢得的手机,其余财物被其扔掉。
2、2010年11月7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向某提议抢劫,被告人徐某同意并提出到深圳市南山区滨海大道的公交站台伺机抢劫。
当晚22时30分,被告人徐某见被害人杨某荣途经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区浪琴半岛小区东南角售楼处门口,便尾随其后将其按倒在地,致其右膝盖擦伤,并趁机抢走其女式手提包一个。
被告人向某则上前抢走杨某荣的手机一部。
后两被告人在深圳市南山区体育馆在建工地附近被当场抓获,经查,上述手提包内有现金221元、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
经鉴定,上述手机和手提包共价值2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破情况说明、价格认证中心回函,缴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双、杨某荣陈述,证人张某真、徐某东证言,被告人向某、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1】8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两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辩称,在第一单抢劫犯罪中,因被害人李某双误解其并激怒其,其才临时起意实施抢劫。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徐某在抢劫的过程中没有携带凶器,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损害,且被告人徐某实施第一单犯罪事出有因,请求本院从轻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第二单抢劫犯罪中,两被告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了抢劫行为,本院对两被告人不予区分主、从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向某、徐某实施抢劫犯罪的次数、犯罪数额、较好的认罪态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执行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二、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执行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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