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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行为为何被认定为抢劫罪?--刘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8-01-10
  • 抢劫罪
盗窃行为为何被认定为抢劫罪?--刘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平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2月20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至本市独山港镇黄姑集镇超市服装区偷盗女式裤子一条(价值55元),后在该超市收银台处被店主吴某等人抓获,被告人刘某被抓住双手无法逃脱时,为抗拒抓捕,用力甩打自己双手,并打在被害人吴某右侧耳根处,致使被害人吴某耳朵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右耳部损伤属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系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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