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归案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杜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平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
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杜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杜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杜某经预谋,手持竹棍至本市钟埭街道平湖大道与城西路交叉口西侧50米路段处,采用暴力殴打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叶某、魏某的尼彩morali9手机一部(价值657元),并致被害人叶某、魏某受伤。
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魏某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赃物尼彩morali9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走他人财物,价值65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杜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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