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岳某某,又名岳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现住**县**镇**村***号。2002年1月9日因
盗窃罪被**县人民法院判决单处罚金1000元;2008年7月3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3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储存危险物质,2013年9月25日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日,涉嫌
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岳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不具备烟花爆竹经营资质,于2015年12月18日从湖南****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非法购买2000余箱爆竹烟花,用于经营牟利。2015年12月19日上午,该批烟花爆竹在**公路**县**三中学校路段,被**县交警大队科技中队查获。经**县价格中心鉴定,该批烟花爆竹价值人民币639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连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物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谋取非法利益,在不具备烟花爆竹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艺
2016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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