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个体经营户。
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
非法经营罪被羁押,9月21日被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港市
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鹏,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俊成、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张海鹏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宋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通过他人购买大批“牡丹”等多个品牌的假烟,后在张家港市、江阴市非法销售给潘正发等人共计633800支。
2014年9月19日、9月20日,张家港市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宋某的轿车及储存卷烟的仓库内查获“中华”等多个品牌的假烟1257.8条,共计251560支。
综上,被告人宋某非法经营香烟,共计885360支。
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甲、王某甲、潘某、王某乙、毛某、罗某、俞某、余某、程某乙、汪某、张某、于某、赵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检查笔录、证据登记保存单、相关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即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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