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农民。
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
非法经营罪在湖北省火车站恩施站被襄阳铁路公安局抓获并羁押。
同年3月21日移交莱西市公安局,3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
看守所。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通过淘宝网多次向姜某起、王某等人贩卖ESSE、台湾薄荷520等走私香烟,共二十余万支。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之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经营的上述事实。
本院在审理该案期间,经被告人同意,其亲属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对烟草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预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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