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客观行为看,沙某并不知情毒品的来源和下家的情况,也非毒品所有人,也不能控制毒品价格,完全是被当做工具利用
根据沙某的供述,每次交易都是阿大给其打电话告知下家要的数量和价格以及下家在哪个地方、穿什么衣服。而沙某并非毒品所有人,也并不知道阿大手中的毒品的来源,也不清楚下家的情况,甚至连阿大的电话都没有,都是阿大打电话给他,显然其对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易时间、交易毒品的种类均没有控制权,不能自行决定,完全是被当做一个犯罪工具来利用,地位较低、作用较小。
二、即使认定伍某从沙某处获取毒品,但其系居中倒卖,而非沙某指使伍某贩卖毒品,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如果认定伍某和沙某均是帮助屈某贩卖毒品,二人就均是受到屈某的指使、安排,不存在沙某指使、安排伍某的情况,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并无疑问。
那么,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伍某从沙某处获取毒品,但从伍某的供述看,其是自己卖,即先从伍且那里先把毒品借来拿去卖了以后就把挣的钱拿走,把本金给伍且,其从伍且那里拿成300元1克,自己拿出去卖成400元或者350-260元1克,这中间的差价就是伍某挣的钱,显然这是一种居间倒卖行为。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故也不存在沙某指使伍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并将沙某认定为主犯。
三、沙某系未成年人,且犯罪时刚满14周岁,应最大程度地减轻处罚
即使认定沙某犯罪时已满14周岁,但其也属于刚满14岁的情况,心智远不成熟,虽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但还未完全具备分辨是非善恶的能力。
同时,其出生在XX县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教育都相对落后,该地区毒品相对泛滥,其父亲目前也在戒毒所强制戒毒;其母亲也不知去向,在这种情况下,沙某和其他未成年人不同,其失去了监管和教育,分辨是非能力与其他未成年人相比相对较差。
此外,其家庭条件困难,沙某到重庆后也没有其他任何谋生的手段,在这种情况,基于法律意识淡薄和迫于无奈,不得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综上,根据《刑法》第17条“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其年龄方面的情节,对其最大程度地减轻处罚。
四、沙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坦白程度大,有助于同案犯定罪,可最大程度从轻处罚
沙某自被抓获后的多次讯问过程中每次均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且其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积极供述了同案犯屈某的犯罪事实,便利了侦查机关迅速查明案件事实,且有利于对同案犯定罪,极大地节约了司法成本,与那些拒不认罪、多次翻供、拒不配合侦查的行为相比,在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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