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易某某近亲属的委托,为其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担任辩护人,依法维护其合法辩护权益。自接受案件后,我们曾多次会见易某某,认真听取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同时还详细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现根据法庭调查,结合我国相关刑事法律,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第二笔事实,即从文某某处查获的7988.71克甲基苯丙胺系易某某贩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易某某参与此次犯罪。
1. 被告人文某某在公安所做讯问笔录共六次,在文某某第一次和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提到在某地某某某水果市场交给其毒品的人是“一名男子”或“那名男子”,并未提到其姓名及外貌特征。在第三次笔录中提到交给其毒品的人为“某宾”,第四次提到交毒品的人为“冯兵”、“冯哥”,并在两次笔录中描述了该名男子的外貌特征,也做了辨认笔录。但文某某也提到,“冯哥”此前多次坐过他的黑车,因此认识“冯哥”。因此,文某某对“冯哥”外貌特征的描述也有可能是基于此前“冯哥”坐黑车时的外貌特征,而并非在交易现场对方的外貌特征。另文某某在201*年某月17日第二次讯问笔录中称:“我手机还存有他的电话号码159169XXXXX。我以前见过这个人,听别人给他喊‘冯哥’”。在某月17日第三次讯问笔录中称:“我还有他的电话,是我这次去和他交易毒品完后,他主动问我的电话号码,然后打给我的。我在电话里存的“冯哥”……”。而在某月18日第四次讯问笔录中称:“冯兵在我手机上存的‘冯哥’,具体电话记不到。”
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的笔录内容可以看出,文某某在某月17日供述中提到了“冯哥”的电话号码为159169XXXXX,但在某月18日却称电话记不到,在短短一天的时间里就忘记了“冯哥”的手机号码,不符合客观事实,并且相互矛盾。
同时根据本案通讯记录,在201*年某月15日,易某某的1xxxxxxxxx02电话与文某某的1xxxxxxxxx83电话没有任何通话记录。由此可以看出文某某笔录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2. 除被告人文某某一人的供述外,其他被告人和证人均无法证明易某某有贩卖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易某某本人陈述并不认识文某某和丁某某,也未去过某某某市场。被告人丁某某也称不认识易某某,也未安排文某某购买毒品。证人古某某等人均不能证明文某某或易某某与其他人有交易毒品的行为,也未证明易某某曾到过案发现场。
证人边某某、杨某某、韩某某证实曾经见过头戴鸭舌帽的男子,其中边某某、韩某某辨认出戴鸭舌帽的男子系易某某,杨某某未辨认;证人王某甲证实将自己位于中山市XXX房间(即易某某被捉获地点)租给历某某,并辨认出历某某,与易某某无关。
3. 本案中没有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易某某曾到过交易现场,没有证据证明易某某曾与文某某或丁某某联系。
根据本案手机通话清单显示,丁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1XXXXXXXX,139XXXXXXXX;文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xxxxxxxxx83;易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xxxxxxxxx02。而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易某某与丁某某或文某某没有任何通话记录。
同时,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中称,易某某在某月15日当天曾用159169XXXXX的号码文某某的1xxxxxxxxx83的号码打过电话。但根据手机通话清单,也没有159169XXXXX的号码在某月15日与文某某的号码的通话记录。在本案中,除了文某某的供述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易某某曾经使用过159169XXXXX号码并曾与文某某联系。即使根据手机勘验记录,也仅能证明文某某手机存有159169XXXXX号码,但不能证明该手机系何人所使用。
因此,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参与此次贩卖毒品,仅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能认定易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三)在被告人易某某租住屋内查获的676.6克毒品,无证据证明易某某对该毒品有贩卖的故意,依法不能认定易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在被告人易某某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出租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76.6克,据被告人易某某本人陈述,上述毒品“都是我在赌场上和朋友一起吸食后剩下的,然后我就把这些剩下的冰毒攒了回来。冰毒放在家里供我自己吸食。”(易某某第二次讯问笔录,卷宗第二卷第104-105页)除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部分毒品的来源,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易某某对该部分毒品具有贩卖的故意,即没有交易记录、通话记录及毒品下家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665.31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易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易某某租住屋查获的甲基苯丙胺676.6克应以
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依法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一)对于仿六四式手枪一支,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该枪支系被告人易某某持有。
1. 该枪支系在某某明门XX栋楼下草地上查获,并非在易某某租住屋内查获。
2. 根据本案现场监控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侦查卷第四卷459页)证明“拍摄到X栋XX房的窗户被人打开,然后扔下物品”。但本案中,被查获的纸盒及纸盒内的手枪,是否就是从11*2房扔下的物品无法确定。根据辩护人观看监控录像,侦查人员在楼下进行了长时间的搜查,但也无法确定查获的该纸盒就是现场从楼上扔下的物品,使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的侦查人员也在录像中称不确定是否该纸盒就是从楼上扔下的物品。
3. 本案中侦查机关并未对仿六四式手枪做搜查笔录。
本案中对被告人易某某共有两份搜查笔录(证据卷三284-287页),但仿六四式手枪并未记录在搜查笔录中。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签字。虽然本案中有对该枪支的扣押笔录及办案情况说明,但不能代替搜查笔录。同时,被告人易某某也未在枪支扣押笔录上签字,未认可该枪支系其所有。
4. 本案中扣押的仿六四式手枪及包装物均没有做指纹和DNA鉴定,并无客观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系被告人易某某持有。
(二)对于起诉子弹10发,辩护人认为,依法也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持有军用子弹20发构成犯罪,本案子弹数量并未达到构罪标准。
2. 被告人易某某虽在搜查、扣押笔录上签字,但笔录也记录易某某不承认子弹系其所有。
因此,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易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应认定。
三、贩卖毒品罪量刑辩护意见。
即使认定被告人易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综合本案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本案中的相关情节轻于被告人丁某某,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二人的涉案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易某某公正量刑。
1.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665.31克,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7988.71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4克,总计8992.71克。从涉案毒品数量上看,被告人丁某某涉案毒品数量大于被告人易某某,因此被告人丁某某的社会危害性大于被告人易某某。同时被告人易某某确系吸毒人员,在其租住屋内查获的部分毒品不能排除系其本人吸食的可能性。
2. 即使认定被告人易某某为毒品上家,但本案中提起犯意者为被告人丁某某,并且本案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涉及两笔毒品犯罪,而被告人易某某仅涉及一笔毒品犯罪。并且本案被告人文某某、秦某某均系受丁某某的指挥和安排从事毒品犯罪,因此,被告人丁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要大于被告人易某某。
3. 对被告人易某某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具体意见已在定罪辩护中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2)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规定“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
综上所述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易某某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望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和相关情节,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本案依法秉公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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