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
辩护人张蜂、姚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轶婧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蜂、姚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本院同意于2016年3月8日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咨询主管的职务便利,违规告知何某甲(另案处理)资格预审入围名单等相关招标信息,非法收受何某甲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13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甲、何某乙、陈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事档案一览表、任免通知、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会议纪要、合同评审会签记录、招标代理盖章流程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核准登记表复印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情况汇总表、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认定为
侵犯商业秘密罪。
辩护人张蜂、姚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在本案所涉项目招标代理过程中,提供的是劳务行为,而非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应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2.指控被告人周某涉案金额应为100万元;3.被告人周某有坦白、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杭州高新区网络与通信设备基地项目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由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信达公司办理该项目建安工程施工的招标代理业务。
被告人周某系信达公司员工。
2010年期间,被告人周某利用经办杭州高新区网络与通信设备基地项目建安工程施工招标代理业务的职务便利,违规告知何某甲资格预审入围名单等相关招标信息,非法收受何某甲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挂靠长业建设集团在参加华三项目(即杭州高新区网络与通信设备基地项目)建安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周某告知其招投标资格预审入围名单、何时开始招投标、开标信息发布前的技术标前三名等招投标信息。
后,其贿送周某人民币100余万元。
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华三项目土建开工后,何某甲指使其将一纸箱钱,估计有百余万元,送给周某。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周某之母,周某购房所需首付款130万元左右是周某自己的钱。
4.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会议纪要、合同评审会签记录、招标代理盖章流程表、B类项目标咨询实施计划表、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核准登记表、委托单位评价表,证明杭州高新区网络与通信设备基地项目由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信达公司负责招标代理及周某系上述委托合同的第一责任人。
5.招标公告、资格预审申请书签收表、工程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资格预审情况汇总表、入围登记表等招标资料,证明杭州高新区网络与通信设备基地项目建安工程招投标情况。
6.中标通知书,证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杭州高新区网络与通信设备基地项目建设安工程中标人。
7.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证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杭州高新区网络与通信设备基地项目发包给何某甲承建。
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信达公司工商登记等情况。
9.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周某系信达投资公司员工。
10.人事档案一览表、任职文件,证明周某于2007年2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任信达公司咨询三部副经理、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期间任信达公司咨询业务主管、2015年4月1日起任信达公司咨询管理中心总经理助理。
11.信达公司岗位工作职责,证明该公司生产部门包括招标代理造价咨询部主要职责情况。
12.购房合同、发票、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表,证明周某2012年9月15日购房情况。
13.银行查询资料,证明周某及相关人员的银行存取款情况。
14.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涉案相关人员处理情况。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身份情况。
1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被抓获情况。
1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0年期间,在杭州高新区网络与通信设备基地项目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告知何某甲资格预审入围单位名单,承诺如何某甲挂靠公司以最低价中标不要废标以及将招标文件的内容提前告知何某甲等。
后其告诉何某甲其购房缺钱,何某甲答应先给100万元,其又告诉何某甲其手下的员工也出了力,让何某甲看着办,何某甲说知道了。
过几天何某甲派人送给其一纸箱的钱,共113万元。
其将该113万元用以支付购房首付。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施某、袁某的证言,证明目前招标代理行业在形式上不允许招标代理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需借助招标代理公司作为平台开展业务。
信达公司公司只是预发工资给招标代理人员,预缴社保,年底结算,将公司预发的工资、社保从其业务提成中扣回。
2.信达公司《2009咨询业务考核办法》、《2010年度咨询岗位考核指导意见》,证明该公司替从事咨询、招标代理等岗位的员工代缴基本工资及社保,实际上要从员工自己的业务提成中开支。
3.信达公司就杭州高新区网络与通信设备基地项目建安工程招标代理项目的招投标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在该项目招标代理中仅是普通工作人员,非项目负责人;其经办该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是基于其具备招标代理人员的专业资格,与其在信达公司所任职务无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在涉案项目招标代理中从事的系劳务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相关辩护意见。
经查,信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是涉案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人周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周某受信达公司指派代表公司经办杭州高新区网络与通信设备基地项目相关工程招标代理事务,享有信达公司赋予其履行上述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的相应职权,属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单纯提供劳务行为。
信达公司员工薪酬发放制度系该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并不能否定被告人周某上述行为系履职行为。
被告人周某利用经办相关工程招标代理事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将其所掌握的相关工程招投标信息违规告知相关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仅侵害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也妨害了涉案工程招投标的公平竞争,其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相应法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周某虽有违规告知相关人员招标信息的行为,但该行为公诉机关不认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且未予指控,本院仅就公诉机关指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予以审理,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被告人周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系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金额应为10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关于何某甲贿送的现金金额为人民币113万元的供述具体、清晰,且供述一直稳定,与何某甲关于贿送周某的金额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未经查实,故被告人周某不具有立功情节,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形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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