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
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
抢劫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受王某某(另案处理)邀约,伙同吕某某、任某某、童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孟某某、何某某从本市沿江大道江滩公园孙权广场附近强行带至本市葛山山坳处,对孟进行殴打,逼迫孟写下收到吕欠款人民币33500元的收条。吕某某拿到收条后,继续授意被告人周某某及王某某、童某某等人殴打并持刀威胁孟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20000元。见孟被殴打威胁,何某某提出家中有人民币10000元可以借给孟,孟被迫答应并向何出具借条。吕某某随即伙同任某某、王某某等人挟持何某某到其位于本市聚xx都小区的家中拿钱,同时安排周某某、童某某等人在原地看守孟某某,并威胁逼迫孟出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的欠条。吕某某、王某某等人从何家拿到人民币10000元后,由王开车到葛山接回被告人周某某及童某某、孟某某等人,并于同日晚23时许在返回途中将孟释放。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孟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吕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童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周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员: 董洁琼
201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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