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认为结合常理,案发时蒋某身着套裙,衣物单薄,一直奋力反抗,身上应当留下多处擦伤的痕迹,且因为事后及时报警,并采取拍照形式及时固定受伤部位照片,排除因时间间隔较远,无法拍照固定的可能性。
4、根据被害人蒋某的供述,在她被康某某强制抱起、强制压在身下,强制进行身体抚摸亲吻时,蒋某均采取激烈反抗措施。辩护人认为若案件事实真的如被害人所言,则上诉人康某某身上必然会留下因被害人反抗时留下的抓痕和伤痕。康某某在案发后仅21小时后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如果有伤,存在固定该伤痕条件。
5、根据被害人蒋某的供述,康某某在欲强奸自己时,说过“我要让你先成为我的人,然后再和我扯结婚证。”但是真实情况是康某某已经知晓蒋某已婚,有两个孩子。按照蒋某所言,康某某的此番说辞与常理不符。
6、蒋某对案发现场的描述与现场勘验照片不符。根据蒋某的陈述【P23】,康某某在强奸过程中,中途将窗帘关闭。但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窗帘是开启的。
结合蒋某事后向康某某提出花5万元和解的要求这一事实,辩护人提出一个合理怀疑:康某某并未欲强奸蒋某,蒋某身上的伤痕也并非康某某导致,而是蒋某向康某某索要钱财未得逞,便伙同梅某某、刘某等人,虚构康某某强奸自己未遂,向康某某父母索要“精神损失费”。
(二)上述人康某某的剩余笔录针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辩解稳定一致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康某某的笔录以及庭审陈述对于整个案发经过的前后过程,在细节问题上,供述始终一致,没有出现反复,且供述符合常理,真实性较强,证明力较高。
据此,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康某某供述与辩解的证明力高于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不足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鉴于本案的整体情形,本案存在事实上的种种疑点,在证据上也存在诸多疑问,因而本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现有证据根本达不到刑事案件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难以排除合理性怀疑。因而结合上述辩护意见,恳请二审法院秉持疑罪从无与公正司法的基本理念,依法改判康某某无罪。谢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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