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11.18施行)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渝高法发[2014]1号) (2014.6.5)
根据2013年11月11日公布自2013年11月1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第一条的规定,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48次会议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届检察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并于2014年4月2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法[2014]102号)同意,对我市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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