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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李渭渭、哈翎侵犯著作权案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03-25
文号:(2002)沪二中刑初字第77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渭渭,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书商,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信义巷3号大板楼6门4层93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1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关洪,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哈翎,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回族,中专文化,个体书商,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54号1508室。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志远,上海市正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一字(200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渭渭、哈翎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渭渭、哈翎及其辩护人杜关洪、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因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合议庭决定,延期审理。同年7月8日和8月12日,本院继续公开开庭审理,并于8月12日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延期审理的建议。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据上海市版权局出具的《鉴定报告》和《上海市没收物品统一收据》,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有关批复,上海辞书出版社的报案材料,证人张存光、张明、张一鸣、刘正军、林国政、李荣、梅军、汪家财、闫峰、俞金康、刘素琴等人的证言和相关合同、证明、照片以及被告人李渭渭、哈翎的供述等证据指控,1999年11月,被告人李渭渭、哈翎经共谋决定两人各投资人民币15万元盗印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辞海》普及本5000套,非法经营额人民币240万元,并预付印刷加工费人民币30万元。2000年4月,两被告人在湖南长沙市全国书市订货会上大肆推销盗印的《辞海》普及本。同年4月至5月,两被告人先后从汉中印刷厂提走盗印的《辞海》普及本2500余套,并将其中1848套批销给新疆、吉林、辽宁、浙江、福建、陕西、四川、河南等地的书店,从中非法获利。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渭渭、哈翎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李渭渭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渭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李渭渭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李渭渭的经营数额有误,应以被告人李渭渭实际销售1848套盗印《辞海》的总价认定,而不能以盗印5000套《辞海》的总价认定;(2)公诉机关指控李渭渭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尚不充分;(3)李渭渭有自首情节。据此,请求对李宣告缓刑。
  被告人哈翎除否认与李渭渭共谋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哈翎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将复制的《辞海》以每套人民币480元的价格认定哈翎经营数额有误,应以被告人实际销售的价格认定;(2)指控被告人哈翎、李渭渭事前共谋的依据不足,且哈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哈翎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规劝李渭渭自首,有立功表现,且家属积极帮助退赔人民币30万元。据此,请求对哈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渭渭、哈翎因从事个体经营而相识。1999年秋,李、哈为谋取非法利益,共谋出资复制发行1999年版普及本《辞海》(每套分上、中、下三卷,下同)后,由哈向李提供一套《辞海》样书及出资人民币15万元,李渭渭则向朋友刘正军借款人民币29万余元作为出资,并负责与陕西省汉中印刷厂(以下简称“汉中印刷厂”)联系复制《辞海》的具体事宜。同年12月,“汉中印刷厂”副厂长张明在未经辞海编辑委员会和上海辞书出版社同意的情况下,与李渭渭达成复制《辞海》5000套,每套加工费人民币120元的协议;李渭渭向“汉中印刷厂”提供了《辞海》的菲林片,并预付加工费人民币30万元后,“汉中印刷厂”即开始复制。其间,两被告人还到“汉中印刷厂”检查复制质量。至2000年3月止,“汉中印刷厂”实际复制《辞海》共计4700余套,每套定价人民币480元。同年4月至5月间,两被告人从“汉中印刷厂”提取《辞海》约2400余套,并将其中1800余套以低价批发给新疆、吉林、辽宁、浙江、上海、福建、陕西、四川、河南等地的书商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汉中印刷厂”缴获复制《辞海》2300余套,从各地书商等处陆续收缴600余套。
  2001年11月6日李渭渭在家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辞书出版社于2000年6月5日给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请求查处汉中印刷厂盗版辞海案的报告》称,自2000年4月起在全国各地出现了《辞海》盗版本,经上海辞书出版社调查,发现“汉中印刷厂”有未经他们同意而复制《辞海》的嫌疑。
  2、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关于1999年出书计划与发稿计划的批复》和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度出版计划等证据证实,《辞海》的编者是辞海编辑委员会,由上海辞书出版社于1999年9月重新出版。
  3、“汉中印刷厂”原厂长张一鸣、原副厂长张明、原市场开发部副主任张存光等人的证言均证实,1999年12月初,李渭渭向张存光提出由“汉中印刷厂”帮助复制《辞海》5000套的请求,并由张明与李渭渭达成复制《辞海》5000套,每套加工费人民币120元的协议。李渭渭还向“汉中印刷厂”提供了《辞海》的菲林片和预付加工费人民币30万元,“汉中印刷厂”所复制的《辞海》每套定价人民币480元。后“汉中印刷厂”发出该《辞海》约2400套,被公安机关缴获约2300余套。
  4、上海市版权局出具的《上海市没收物品统一收据》和《鉴定报告》等证据分别证实,从“汉中印刷厂”缴获的《辞海》共计2376套,经对该《辞海》护封用纸、内芯用纸、装订工艺和制版以及印刷工艺等方面鉴定,证实与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辞海》均不相同。
  5、新疆、吉林、辽宁、浙江、福建、上海、陕西、四川、河南等地的书商文明英、梅军、刘强、俞金康、吕廷九、张振鹏、秦杰、舒继亮、闫峰、刘群、马宪章、柴延成、郑兰玲、叶晓明、王美华、马胜昔、赖乐生、刘伟、汪家财、刘素琴、叶丽仙、隗芳等分别证实,200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渭渭、哈翎以低于每套定价的价格向他们销售《辞海》。经统计,两被告人销售复制的《辞海》总数为1800余套。
  6、陕西省西安图书发行公司职工刘正军的证言及借据证实,李渭渭于1999年10月向刘正军借款人民币29万余元。
  7、本市公安人员郑尧刚、证人李荣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李渭渭于2001年11月6日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案发后,公安机关又从各地追缴复制的《辞海》合计600余套的事实。
  8、被告人李渭渭、哈翎对以上非法复制发行《辞海》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中,控、辩双方围绕两被告人复制发行《辞海》的数量、经营数额、两被告人是否经过共谋及被告人哈翎是否属于从犯、有无立功表现等问题发表了不同意见,共有五个争议焦点。现就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两被告人实际复制《辞海》数量的问题。
  公诉机关依据“汉中印刷厂”出具的证明和该厂经办人员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渭渭的供述等证据,认定实际复制《辞海》5000套。这与公安机关从“汉中印刷厂”当场缴获以及从该厂发出的复制《辞海》的总数不符。根据上海市版权局出具的证明“汉中印刷厂”当场被缴获《辞海》的数量是2376套的《上海市没收物品统一收据》,以及证明“汉中印刷厂”发出复制《辞海》的数量为2400余套的证人张一鸣、张明、张存光与被告人李渭渭供述一致的陈述,应认定“汉中印刷厂”实际复制《辞海》共计4700余套。
  第二,关于两被告人经营数额的问题。
  被告人李渭渭委托“汉中印刷厂”复制的《辞海》合计4700余套,每套定价人民币4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以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的规定,认定两被告人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20余万元,于法有据。辩护人在复制的《辞海》已有明确定价的前提下,仍提出要以每套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非法经营额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人委托“汉中印刷厂”复制《辞海》的行为本身就属非法经营性质,它与发行《辞海》同属非法经营的范畴,“解释”第三条规定,所谓“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等的行为。故辩护人否认复制《辞海》的行为是非法经营行为,并提出应以既复制又发行的《辞海》数量认定非法经营额的辩护意见,也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两被告人是否经过共谋的问题。
  被告人李渭渭供认,1999年秋他到南京向哈翎催要书款时,哈以目前市场上《辞海》三卷本需求量较大等为由,要求与其共同出资复制《辞海》。而哈翎辩称,李渭渭于1999年10月来南京结算书款时只是向他打听《辞海》的销售情况,同年11月以后,在李多次要求与其共同出资复制《辞海》并许诺给其一定金额回报的情况下,他才同意李的要求。综合两被告人的供述,尽管他们对谁起意复制《辞海》互相推诿,在共同商量复制《辞海》的时间、内容等具体细节上说法不同,但李渭渭在与“汉中印刷厂”达成复制《辞海》协议以前,就与哈翎商量过共同出资复制《辞海》的事实已得到了证实,应认定两被告人在实施复制《辞海》行为前已进行过共谋。哈翎否认事前共谋及辩护人认为证明哈翎共谋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被告人哈翎是否属于从犯的问题。
  被告人李渭渭、哈翎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前共谋复制发行《辞海》,又共同出资、共同监督复制质量、共同发行《辞海》,在整个过程中,哈翎负责提供样书,李渭渭具体联系印刷单位、提供菲林片和预付加工费等,两被告人互相分工、互相配合,成为共同犯罪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故哈翎的辩护人认为哈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第五,关于被告人哈翎有无立功表现的问题。
  现有证据已证实,被告人李渭渭在家属的规劝下,于2001年11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因此,被告人哈翎及其辩护人以李渭渭是在哈翎的规劝下主动投案等为由,认为哈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亦不予采纳。
  此外,关于被告人哈翎家属向公安机关交纳人民币30万元的性质问题。经查,该30万元人民币不属哈翎的违法所得;据哈翎母亲张晶林陈述,该30万元人民币系他们为哈翎交纳的保释金,并非退赔款,现只愿将其中的5.5万元帮助哈翎退赔,余款坚决要求返还。根据民事权利处分原则,应认定哈翎家属帮助哈退赔了人民币5.5万元。
  本院认为,《辞海》是由辞海编辑委员会组织人员创作并由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编辑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关于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的规定,《辞海》的著作权应归属于辞海编辑委员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的规定,《辞海》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李渭渭、哈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辞海编辑委员会的许可,共同出资并复制发行《辞海》4700余套,每套定价人民币480元,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20余万元,根据“解释”的有关规定,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据此,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渭渭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哈翎家属帮助哈退赔人民币5.5万元,可对哈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他人的著作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渭渭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二月五日起至二○○五年二月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哈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二月五日起至二○○六年一月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非法复制发行的《辞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薛 振  
审 判 员 陈 默  
代理审判员 费 晔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管勤莺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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