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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决定对郑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不起诉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7-1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五分院刑不诉〔2017〕6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3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文鹏,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夏某某、唐某某(均为被不起诉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院于2016年9月13日决定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10月13日案件再次移送该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该院先后决定自2016年8月29日、11月13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同年11月20日,该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夏某某、唐某某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决定提审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7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决定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1日将案件再次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先后决定自2017年6月28日、9月12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夏某某原系**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厂长,2014年5月离职后,夏某某带走大量**净化设备产品的资料,并且曾参与过**公司废油精炼设备的研发。随后夏某某同**公司销售部经理郑某某谋划开设公司生产与**公司类似的废油精馏回收设备,由夏某某负责产品研发,郑某某负责销售。郑某某利用**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身份,不断向夏某某提供**公司研发废油精馏设备的进展情况,以及**废油精馏设备的外观照片、客户对**精馏设备的产品意见反馈等资料信息。夏某某绘制出***公司的废油精馏设备3D外观图后,在2015年3月同郑某某合伙成立了重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之后,郑某某依然担任**公司的销售部经理。郑某某将**公司的客户透漏给了***公司的销售人员进行跟进,并且将**公司的员工黄某某和王某某挖到了***公司。王某某在担任**公司的销售人员期间,曾对**公司的客户推销***公司的产品,其中将**马来西亚的客户介绍给了***公司并购买了***的产品。夏某某在样机制造中遇到困难,于是将**公司的主要技术工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接到***公司的厂房进行参观,并提出要挖唐某某到***工作。唐某某在明知***公司生产同**公司同类型产品的情况下,依然决定从**公司跳槽到***公司。夏某某利用唐某某在**生产多台废油精馏设备的经验,成功制造了***公司的产品样机。

***公司成立后,共销售5台废油再生蒸馏设备(冈比亚8万美金、缅甸7万美金、土耳其7.2万美金、马来西亚6.7万美金、埃及7.2万美金),还收了7台废油精馏设备的定金,一共获得违法所得111万多美金,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如下: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司所生产的废油再生精馏设备与**公司的同类型设备相同的11项技术秘点均系从**公司获取并使用的,理由如下:(1)**公司用于鉴定出其所生产的废油再生精馏设备存在17项技术秘点的送检图纸系在夏某某、郑某某、唐某某均已从**公司离职后形成,**公司最初生产出的设备样机本身具有多少技术秘点不清,且之后对样机进行了多处改进,现样机已经不复存在,导致无法对样机具有的技术秘点进行鉴定;(2)夏某某、郑某某、唐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究竟获取了废油再生精馏设备哪些技术秘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夏某某是否从郑某某处获取了**公司的技术秘密的证据不足;(4)唐某某掌握了**公司设备哪些技术秘点以及将哪些其所掌握的**公司设备技术秘点传递给了夏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司侵犯了**公司的经营信息,理由如下:(1)无任何证据证实夏某某、唐某某二人有窃取、使用**公司经营信息的行为;(2)郑某某作为**公司的销售经理,掌握其离职前**公司的所有客户资料和信息,但无客观证据证实郑某某泄露了**公司的哪些客户,即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郑某某泄露**公司经营信息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3)截止案发为止,与***公司签约购买废油再生精馏设备的客户中有8家有与**公司和***公司均进行接洽的行为,最终与***公司签约,在无证据证明在废油再生精馏设备的生产领域除了**公司就只有**公司的前提下,即使上述客户不购买***公司的设备,也得不出必然会购买**公司设备的结论,故上述8家客户重合也不能认定为***公司侵犯了**公司的经营信息。3.现有证据不足以完全排除夏某某从**公司以外的渠道获取到相同技术秘点的可能性,理由如下:(1)夏某某存在自主研发出相同技术秘点的可能性,其属于在机械制造领域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具有一定的设备设计研发能力;(2)夏某某存在从第三方获取到相关技术秘点的可能性。夏某某供述其在自主研发设备期间,请教了专业技术人员,但公安机关并未找到相关人员进行核实。

综上,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2017年12月12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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