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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甲。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XX号起诉书及渝合检刑变诉XX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XX景区、某某路等地,先后四次以破坏性手段对某某路等地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线实施盗窃,共盗得总长度为1116.5米的路灯电线。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116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XX景区游客中心停车场,趁无人看守之机,使用断线钳剪断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线,盗走该停车场内的铜芯电线12根,总长度362.6米,被盗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626元。
2.被告人张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XX景区游客中心停车场,趁无人看守之机,使用断线钳剪断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线,盗走该停车场内直径为XX平方毫米的XX牌铜芯电线4档8根,总长度243米,被盗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430元。
3.被告人张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XX景区游客中心跑马道,趁无人看守之机,使用断线钳剪断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线,被盗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4063元。
4.被告人张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XX景区某某路,趁无人看守之机,使用断线钳剪断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线,被盗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044元。
被告人张某甲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盗窃路灯电线的事实属实,他只是用断线钳剪断电线卖钱,不是故意破坏电力设备,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无破坏电力设备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因路灯线被盗造成事故,未危及公共安全,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述被盗的XX景区某某路、XX景区游客中心停车场、XX景区游客中心跑马道,三处地理位置相邻,是合川区某某村三组、四组村民,进入合川城区的必经之路,其路灯线被盗,失去路灯照明后,给该处村民及进入某某城人员的早晚出行造成安全隐患;被盗电线的端头,也存在漏电、触电的危险。
还查明,案发后,被害单位找回了部分被盗电线,尚有被盗的合川区XX景区游客中心停车场的路灯电线14根(约420米,价值人民币4200元)和合川区XX景区游客中心跑马道的路灯电线5根(约135米,价值1350元)无法找回,共计损失55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户籍信息、原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被告人丢弃电线的照片等,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前科情况、找回电线等情况;
二、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XX景区的工人,负责看守钓鱼城水师码头游客中心,发现停车场部分路灯不亮,以为电线坏了,停车场路灯全部不亮,就知道电线被盗。在停车场长廊捡到一圈电线,在长廊露天楼梯下面捡到五圈电线。某某城中心跑马道路灯线被盗,在长廊捡到五圈电线。电线是16平方的渝丰牌铜芯电线。
三、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工作人员,知道XX景区牌坊和路边变压器这段路灯电线被盗,具体位置是某某路30号电杆到28号电杆之间。电井里面的电线基本被剪,留有很多电线头子。电井这里有可能存在漏电的危险,这是最大的安全问题。被盗的是16平方的渝丰牌铜芯线。
四、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她在某某城游客中心附近发现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在搬运彩色铜芯线,之后她又在那里看见那个人在搬铜芯线。经辨认,搬运人是被告人张某甲。
五、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销售电线的,经查看被告人丢下的电线后,证实这种16平方的渝丰牌电线售价是10.5元每米。
六、某某城某某村村委会主任白某某、某某村村民杨某、村民陈某、XX景区安全负责人方某某1,证实被盗地点是进入合川城区的必经之路,其路灯线被盗,失去路灯照明后,给处村民及进入钓鱼城人员的早晚出行造成安全隐患。
七、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第一次是一天凌晨,他到XX景区停车场用断线钳夹断路灯线,盗窃了6档线12根路灯线,销赃8根,剩下4根因有锻炼的人来了,就放在长廊里没拿走;第二次是第二天凌晨,他又在停车场夹断了4档8根路灯线,拿走了4根,剩下的4根由于看到锻炼的人来了,就藏在草丛中没拿走;第三次是第三天他到跑马道盗走了3档15根路灯线,拿走了其中的5根;第四次是某某日的凌晨,他到某某路的竹林边,夹了路灯线后,扯出来4根,因看见有车开进停车场,想是派出所的人来了,就跑了。
盗窃路灯线的时候,路灯都是亮起的,如果没有亮起的话肯定里面没有线,所以就是偷亮起的那些路灯线。盗窃的时候用的绝缘断线钳,不知哪里去了。
八、辨认笔录、测量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出了盗窃的地点,以及经张某甲指认,公安机关对盗窃地点的电线长度进行丈量长度,张某甲予以确认的情况。
九、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渝丰牌直径16平方毫米的铜芯线,价值10元每米。
十、现场监控视频,证实监控XX景区停车场视频拍摄到盗窃地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盗窃活动的相关情况。
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以及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实案件的侦破程序以及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归案等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意见,经查,被盗的位置是合川区某某城某某村三组、四组村民进入合川城区的必经之路,失去路灯照明后,会给处村民及进入钓鱼城人员的早晚出行造成安全隐患;被盗电线的端头,也存在漏电、触电的危险。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路灯电线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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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电力设备罪指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中,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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