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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冯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被告人冯某某,男,山西省翼城县人。
 
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维基,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元昌、夏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维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携带手电、手钳,驾驶桑塔纳轿车先后驶至翼城县中卫村一麦田、石桥村铁路段、梁壁村半坡、浍史村坡底处剪断移动公司通信光缆四处。
 
通信光缆中断影响2265户手机用户通信中断8小时7分钟。
 
经翼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的电信设施的价格为4391元。
 
被告人冯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同时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用户通信中断,没有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其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出于报复心理,携带手电、手钳,驾驶桑塔纳轿车先后驶至翼城县中卫村一麦田、石桥村铁路段、梁壁村半坡、浍史村坡底处,用随身携带的手钳剪断移动公司通信光缆四处。
 
经翼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的电信设施的价格为4391元。
 
陕西天元通信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临汾翼城县传输故障受损进行了鉴定:临汾移动翼城局至翼城中卫主干光缆、侯马至晋城方向省级二级干线光缆4处被人为破坏。
 
影响到2265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影响集团专线18条、家庭宽带客户1779户有线通信业务无法使用;合计4062户。
 
根据国家2008年通信线路工程定额,本次抢险及更换光缆费用总计121581元。
 
通话费损失合计人民币123078元。
 
本次临汾侯马至晋城沁水省级二级干线光缆业务中断,使得山西省二干环路由环路变为单链,一旦另外一个方向发生故障,则可能影响1-5个地市的移动通信业务,后果不堪设想。
 
2014年11月24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翼城县分公司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
 
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李XX的报案材料。
 
证实:2014年3月11日22时18分至22时43分,省移动公司紧急通知:翼城县中卫乡九个基站信号中断,国家主干线出现信号中断,南梁镇西王基站出现信号中断。
 
出现这么多信号中断后,通过抢修,包括工程费、车辆费、材料费、人工费、客户损失费,其直接损失约五万元,影响非常恶劣,直接造成中卫、南梁、隆化、桥上、沁水等地方的信号中断,间接损失无法估计。
 
3、史XX、王XX、杨XX的询问笔录。
 
证实:2014年3月11日案发当时他们都不在场,晚上领导通知他们后,他们到中卫基站进行维修。
 
4、指认现场照片。
 
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置的情况。
 
5、翼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
 
证实:扣押作案工具手电壹把、手钳壹把。
 
6、翼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翼认证字(2014)第029号关于被损坏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证实:被破坏的电信设施的价格为4391元。
 
7、陕西天元通信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关于临汾翼城县传输故障受损鉴定。
 
证实:临汾移动翼城局至翼城中卫主干光缆、侯马至晋城方向省级二级干线光缆4处被人为破坏。
 
影响到2265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影响集团专线18条、家庭宽带客户1779户有线通信业务无法使用;合计4062户。
 
根据国家2008年通信线路工程定额,本次抢险及更换光缆费用总计121581元。
 
通话费损失合计人民币123078元。
 
本次临汾侯马至晋城沁水省级二级干线光缆业务中断,使得山西省二干环路由环路变为单链,一旦另外一个方向发生故障,则可能影响1-5个地市的移动通信业务,后果不堪设想。
 
8、谅解书。
 
证实:2014年11月24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翼城县分公司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9、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证实:因移动公司的一伙线路维护工人自2011年起至今就多次剪断他们工程队正在承建期的通信光缆,2014年3月7日还剪断过他们工程队在中卫村的通信光缆,他想到此事就特别生气,于是他就打算去剪移动公司的通信光缆。
 
2014年3月11日晚,他带了一把手电和一把手钳,驾驶桑塔纳轿车从云唐村出发开到中卫村,他带着工具下车,进入通信光缆所在的麦地里并找到一处通信光缆耷拉的较低的地方,用手电照明,再用手钳轻轻地将光缆内部的线路剪断。
 
之后他又分别到石桥村的铁路桥、梁壁村半坡处、浍史村坡底剪断了几处通信光缆。
 
被告人冯某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史XX、冯一X、王XX的证言以及该三人的中国移动通信语音详单,证实这三人参与了当天的线路抢修,由于该线路为环形线路,通信未中断。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陕西天元通信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此次传输故障的鉴定认为,此次干线光缆业务中断,使得山西省二干环路由环路变为单链,一旦另外一个方向发生故障,则可能影响1-5个地市的移动通信业务。
 
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即使没有造成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也属于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辩护人认为没有造成通信中断,冯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取得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翼城县分公司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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